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上訴人
- The Prudenti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Kor
- 上訴人
- ea Ltd.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上訴人
- The Prudenti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軍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金‧馬克
- 被上訴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保德信金融集團所屬公司之一,於民國78年8 月來台設立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89年11月3 日將上開分公司增資改制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德信公司)。保德信金融集團於韓國設有The Prudential Life InsuranceCompany of Korea Ltd. (下稱韓國保德信公司),另於日本設有The Prudenti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下稱日本保德信公司)。上訴人臺灣保德信公司、韓國保德信公司及日本保德信公司除各自開發當地市場外,更有國際間之合作關係。又上訴人基於「需求導向的銷售」(Needs-Based Selling )概念,設計獨特之「壽險顧問制度」(LIFEPLANNER SYSTEM),且為使上開新穎概念能被顧客清楚瞭解,上訴人創作出多件行銷用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編輯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包括「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電腦服務申請表、壽險顧問軟體、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及年度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等,上開著作為上訴人精心設計之一套整體性行銷文案,係整體而不可或缺,故為編輯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詎被上訴人惡意挖角上訴人之重要員工,進而抄襲上開著作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已違反著作權法第7 條、第22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使用之「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是否與上訴人之「壽險顧問軟體」構成實質近似之認定,僅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者管理辦公室(下稱中科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遽認被上訴人並未抄襲上訴人之「壽險顧問軟體」。惟中科院就上開鑑定報告似僅就訴外人明威資訊公司所開發之「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即鑑定報告所稱之第一組標的)完成鑑定,對於訴外人誠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功公司)所開發之「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即鑑定報告所稱之第二組標的)之鑑定僅以二頁之鑑定過程說明作結,並未就兩造使用軟體之電腦螢幕操作畫面加以比對,且中科院就「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之鑑定過程過於草率,上訴人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獲准予發回續查在案,足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有欠完備。又況,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之操作流程連續畫面,亦未就系爭電腦軟體予以播放勘驗,即未能自行調查證據並依其所得之訴訟資料為判決基礎,而使兩造得就系爭電腦軟體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進行言詞辯論,已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以「需求導向的銷售」(Needs-Based Selling )概念,設計壽險顧問制度,創作出系爭行銷文宣及軟體,並藉由壽險顧問軟體之分析,呈現消費者應備費用及已備費用之差額,進而為客戶量身訂做適當的保險產品,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商業方法。然上訴人創作系爭整體行銷媒體之目的縱包括「需求導向的銷售」,亦即協助客戶瞭解其家庭需求,進而為客戶規劃保險商品,惟其並不必然會導出行銷文宣、電腦服務申請書、利用電腦軟體進行需求分析並產出電腦分析圖表等行銷媒體之使用。上訴人以其創作之上述行銷媒體資料進行壽險規劃時,已非思想或商業模式,而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原判決認上訴人「8+1 」必要費用項目之選擇,其表達方式有限,被上訴人之選擇縱與上訴人相似,亦不構成實質近似。惟人生必要費用有多種方式可供創作者運用,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為有限之表達方式。又況上訴人係源自美國保德信金融集團,分別在臺灣、韓國及日本設立之子公司,上訴人引進「需求導向的銷售」之壽險規劃時,須針對亞洲人民之特性與文化加以調整,則該必要費用之選擇已非構想,而係思想之「表達」,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原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瑕疵。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整體行銷文案,不構成獨立編輯著作,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壽險顧問軟體」提示說明之著作權。然據中科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程式提示文字,與上訴人使用「壽險顧問軟體」之提示文字構成實質近似。詎僅以兩造軟體提示說明文字相似部分之內容,實質上與上訴人系爭「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及「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內容無異,逕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而未說明其不採鑑定報告結果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所疏漏,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原判決並未敘明系爭「8+1 」必要費用項目,及「需求分析基本資料」與「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之費用名稱及標題如何構成通用名詞,亦未指出業界慣例,即遽認系爭著作為通用名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且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行銷文宣未構成對上訴人必要費用逐項說明之抄襲,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⒋被上訴人就原證7 所示之「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文宣等,係抄襲原證3 所示「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之「8+1 」種人生必要項目,就必要費用之描述與原證3 幾乎相同或僅略加改寫,兩者在結構、佈局、體系、段落及觀念表達之文字用語等,具有質與量之實質近似。被上訴人就原證8 所示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名稱與原證4 所示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相同,兩者就費用項目、排列方式、粗分方式及細分方式也幾近相同,具有質與量之實質近似。被上訴人就原證9 所示之各圖表與原證5 「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幾近完全相同,足見兩者具有質與量之實質近似。另由上證28所示之使用者介面比對圖可知,訴外人明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所開發「需求建議書管理子系統」與上訴人之系爭「壽險顧問軟體」之用語、例示、標點符號、編排順序幾近完全相同,兩者具有質與量之實質近似。復由上證29所示之使用者介面比對圖可知,訴外人誠功公司開發之「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與上訴人之系爭「壽險顧問軟體」具有質與量之實質近似。是被上訴人顯有抄襲上訴人著作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確有接觸上訴人之著作物,被指控侵權之物亦與上訴人之著作物具有實質近似,足見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並造成市場上實質及潛在之消費者混淆,誤以為「需求導向行銷」之著作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原審既已提出系爭電腦軟體及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資料並經原審詳為審認,以其自行認識所得之資料判決基礎,核與直接審理主義完全相符,迺上訴人恣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對於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析之甚詳,並認為所謂「實質類似」,需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更須綜合考慮上訴人著作性質,如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並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家庭需求為導向之壽險規劃方式」僅為一種商業方法,非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且論斷被上訴人著作是否與上訴人著作「實質相似」時,須謹慎劃分「抄襲商業方法」與「抄襲表達方式」之界限,若為實施該商業方法所得為之表達方式甚為有限時,為避免著作權保護該表達將實質上造成保護該商業方法之結果,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亦無從以著作權法保護該表達之部分,以防止著作權保護範圍之不當擴張。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行銷文件及軟體內容迥異,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迭次敘明,且縱認兩者有若干類似之處,亦適用原判決揭櫫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況就行銷文宣部分,被上訴人之行銷文宣資料「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由外觀、文字、配色、圖示及排版與上訴人之文宣資料「請想一想您們的未來」完全不同,兩者可輕易辨別為不同之著作物等情,自無重製或改作之虞。另就軟體部分,依中科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軟體於文字部分均不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姑不論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電腦程式著作旨在保護電腦程式語言之文字部分(原始程式碼)而不及於其他,且有關結構、次序及組織、使用者介面、軟體選單、提示文字說明,經原判決檢視後,均認為被上訴人之軟體未有侵害上訴人軟體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輯著作,僅係將其行銷文宣、「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電腦服務申請表、「壽險顧問軟體」等單純結合、整理,其選擇或編排確不具任何「創造性」在,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7 條所規定之編輯著作,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稱之「整體行銷文案」,難認已另構成一個獨立之編輯著作而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自屬有據。
㈣由被上證5 所示之訴外人明威公司所開發之「需求建議書管理子系統」及被上證6 所示之訴外人誠功公司所開發之「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之操作流程連續圖示,與上訴人之壽險顧問軟體之操作連續圖示(即原證59號及原證60號)比較可發現,兩種軟體於內容呈現及操作介面上均迥不相同,且兩種軟體所呈現之畫面說明均差異甚鉅,顯為完全不同之著作物,是被上訴人之軟體顯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軟體著作權之可能。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保德信金融集團所屬公司之一,於78年8 月來台設立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89年11 月3日將上開分公司增資改制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金融集團於韓國設有The Prudential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Korea Ltd.,另於日本設有The Prudenti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Ltd.。
㈡上訴人之著作物,包括有「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壽險顧問軟體」、「壽險顧問軟體」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及「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電腦服務申請表」。
㈢被上訴人為行銷保險商品,而使用「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電腦服務申請表」、「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及「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需求導向的銷售」(Needs-BasedSelling )概念,設計獨特之「壽險顧問制度」(LIFE PLANNER SYSTEM ),且為使上開概念能被顧客清楚瞭解,乃創作多件行銷用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編輯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包括「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電腦服務申請表、壽險顧問軟體、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及年度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等,詎被上訴人惡意挖角上訴人之重要員工,進而抄襲上開著作而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茲歸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內容主要為:⒈被上訴人之「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原審卷㈠原證7 )抄襲其「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原審卷㈠原證3 );⒉被上訴人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原審卷㈠原證8 )抄襲其「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原審卷㈠原證4 );⒊被上訴人之「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原審卷㈠原證5 )抄襲其「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原審卷㈠原證4 );⒋被上訴人抄襲其創作之「電腦服務申請表」(原審卷㈠原證6 );⒌被上訴人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⒍被上訴人之「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文案用字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必要費用逐項說明(對照表詳原審卷㈢附更正後附表14)云云。依上訴人上開主張,爰分別就各項內容析論如下:
⒈就被上訴人之「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與上訴人之「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抄襲其「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查上訴人系爭文宣將人生各階段所需費用分類為九項,分別為「生活費用」、「父母孝養金」、「教育費用」、「房貸、房租費用」、「最後費用」、「遺產稅準備」、「醫療費用」、「老後費用」、「其他費用」等,在各項分類中再佐以適當之圖片,以及少量之文字(參原審卷㈠原證3 );而被上訴人之「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亦採類似設計,將所謂之夢想分類為「生活費用」、「父母孝養金」、「教育費用」、「房貸、房租費用」、「最後費用」、「遺產稅『規劃』」、「醫療費用」、「『退休』費用」、「其他費用」等項目,並如同上訴人上開文宣內容一般,在各相關費用欄放置相關之圖片及文字(參原審卷㈠原證7 )。觀諸兩造之上開行銷文宣,可知相同之部分為:①9 種費用項目之名稱與選擇(其中仍有兩處相異處,例如「老後費用」對「退休費用」、「遺產稅準備」對「遺產稅規劃」等);②以分割區塊之方式列載9 種人生費用之項目,佐以照片及文字逐項說明之表達方式(文字內容並不相同),其餘部分則仍有差異。就兩造此部分文宣中所使用之相同分類名稱部分,即「生活費用」、「父母孝養金」、「教育費用」、「房貸、房租費用」、「最後費用」、「遺產稅準備(規劃)」、「老後(退休)費用」、「其他費用」、「醫療費用」等費用項目名稱,按此部分稱呼乃國人日常習用之用語,非僅保險業者獨有(參原審卷㈠被證6 至被證9 ,例如「醫療費用」之於健保局、「教育費用」之於銀行業或教育單位),性質上應認為已屬公共財,換言之,上開名辭縱為上訴人使用於保險業務,亦不能因此即認為係上訴人所原創,充其量,上訴人僅係沿用國人習用之名稱,至上述名稱始自何時何處,恐已不可考,但若因上訴人於其文宣中使用上開名稱,即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名稱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亦非事實。而就文宣中用字部分,兩造所記載之文字並不相同,然因各項目之標題雷同,是以兩造上開文宣資料於各項目之文字敘述內容則大同小異(參原審卷㈡附表12,即第87頁)。茲有疑議者,乃此種「文繞圖」或「文附圖」之編排方式,是否得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具有著作權法保護之適格性?按此種圖文並陳或「文繞圖」、「文附圖」之編排格式習見於諸多廣告文宣或雜誌、傳單等文件(參原審卷㈡被證26),若謂上訴人因採用此種編輯格示,他人即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排版格式,顯非可採,換言之,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係使用習見之編輯格式製作其文宣,不能僅因上訴人製作其文宣之時間早於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類似或雷同之文宣係抄襲上訴人。其次,就有關項目或標題名稱之選擇部分,如前述之比對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就人生夢想之項目分類與上訴人就所謂人生各階段所需費用之分類幾乎相同,即均為「生活費用」、「父母孝養金」、「教育費用」、「房貸、房租費用」、「最後費用」、「遺產稅準備(規劃)」、「老後(退休)費用」、「其他費用」、「醫療費用」等項目,以兩造製作系爭文宣之時間而言,顯然被上訴人晚於上訴人,惟此種選擇相同之分類項目作為編輯內容之行為,是否構成對上訴人編輯著作之侵害?查上開項目名稱乃國人習用之用語,屬公共財,已如前述,是以行使習用之名稱,不能因此認為具有原創性,而選擇不同之公共財,進而加以組合,此種組合內容可否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為編輯著作?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編輯著作與一般著作相同,均須具備原創性,始具有依著作權法主張保護之適格。按我國保險市場已屬成熟,數十年之保險業務發展,市場上對於消費者之需求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即上訴人均自承其係依據亞洲人民之特性與文化加以調整其訴求設計,足件上開項目確為國人首重之人生課題,此種名稱於上訴人進入亞洲市場進行市場調查時早已存在,非因上訴人自行開發所「新生」或因其研究而「發現」。本件上訴人所選擇之上開九項費用,既為保險市場中消費者最為重視且在意之事項,換言之,節稅、奉養、教育、身後等事項,乃保險之最主要目的,若謂此類名稱項目僅得由少數個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相同項目,反成為不公平。而上開項目既為保險業者最常使用作為保險規劃之項目,且為保險市場中消費者最為重視之問題,則凡從事保險金融業務者於規劃保險產品時,立於消費者地位所所能思及者,範圍應不出其右,亦即,在此種以消費者需求為導向之市場下,保險產品所能推銷之重點必然高度雷同,例如,與上開九種項目相較,顯然絕無保險業者將會以「交友(戀愛、紅白帖)費用」取代其中任何一種,然若以「失能保障」為比較,則替換之可能性即有增加之趨勢,其中主要問題在於可選擇之項目範圍究竟如何,倘可選擇之項目或範圍甚窄,例如以消費者重視事項排行榜作為訴求之選擇範圍,則其相似度必然極高,其可能之選擇組合變化自然極低,是以,若僅以選擇之相似度極高為由,即認為其中涉及抄襲,顯然不當限制市場之公平競爭行為。本件上訴人擷取市場上普遍為消費者所重視之項目作為產品訴求之重點,此種選擇囿於範圍之限制,自亦難認為具有原創性,上訴人尚難因被上訴人於有限之範圍內選擇相同之保險訴求事項,即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
⒉就被上訴人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原審卷㈠原證8 )與上訴人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原審卷㈠原證4 )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設計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其各種項目問題、排列順序、粗分方式及細分方式,皆為其所獨獲之創意,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不僅名稱與上訴人之問卷相同,連費用項目、排列方式、粗分方式及細分方式也幾近全部照抄云云。按表格、簿冊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製作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主要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參原審卷㈠第41頁),就表格部分而言,依前述規定,該部分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就表格內各種項目問題、排列順序、粗分方式及細分方式部分,主要亦係按照上述之九項分類再為細分。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亦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其內容亦係按各項費用分類,並細分其次項目,考其內容分別記載「每月生活費」、「子女撫養歲數」、「雙親現齡」、「房貸」、「房租」「喪葬費用」等,查上開細目名稱亦為國人日常用語,上開細目因其性質而歸類於各個國人習用之名稱項目下,乃其性質使然,顯難期待被上訴人如何規避此種分類,例如「喪葬費用」此一細目,倘不予歸類於「最後費用」項下,則歸類於「生活費用」下豈較為妥適?由是可知,上開國人習用之名稱,其文義內容業已成俗,其分類歸納亦已既定,其所得表達之方式乃屬有限,則對於此種名稱分類及編排顯難認為具有原創性,上開費用項目之排列及分類應屬有限之表達方式之一,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此部分縱有相似,甚或「實質類似」情形,亦因原創性之有無尚有疑問而有得否援引著作權法主張權利保護之爭議。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創作」既不具原創性,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即非有據。
⒊再就被上訴人之「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原審卷㈠原證9 )與上訴人之「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原審卷㈠原證5 )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分析圖表中其繪製圖形所選擇之參數源自「需求分析基本資料」,而各種費用參數之選擇與分類皆為其所獨創,被上訴人亦有類似圖表顯然抄襲云云。按數表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亦為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系爭電腦分析圖表,其分析圖之產生有賴使用人輸入相關參數後,電腦軟體依據該參數自行運算並製作出分析圖,是以上開分析圖之產生或變化,係電腦軟體依據輸入之參數運算後之結果,此種結果既係依據數學運算而得,自非「人」之創作,自難因此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亦係本於上開方式產生,其內容亦非「人」之創作,自無所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況上開圖表中有關虛擬投保人「高先生」、「高太太」、「寶貝」等人(被上訴人圖表中相同之稱謂係因上訴人為比對目的所輸入)之年齡參數(X 軸)以及費用金額(Y 軸)等均係以數字顯示,此種單純數字之參數並不具有任何創作價值,自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參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文件亦侵害其著作權云云,並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亦抄襲其創作之電腦服務申請表(原審卷㈠原證6)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抄襲之文件何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是其所述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對一般語文著作之保護,並不僅及於文字部分,就非文字部分,如屬具原創性之「表達」,亦在保護之列,是關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不僅限於文字部分,即非文字部分如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等,倘其內容構成具原創性之「表達」,仍得主張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倘電腦軟體中之使用者介面確屬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者,自仍得依法主張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查本件兩造上開軟體之文字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上訴人之「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及上訴人之「壽險顧問軟體」電腦程式函送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後,發現「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與「壽險顧問軟體」間,並無對應之功能架構,其思想及表達均不相同,有該院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並未抄襲上訴人之「壽險顧問軟體」之電腦程式無誤。另被上訴人之「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係以「Power Builder 」程式語言寫成,與上訴人之「壽險顧問軟體」以「Visual Basic」程式語言顯有不同,此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就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及上訴人之行銷電腦程式執行之畫面互為比較,無論在字形、背景色彩、格式、按鈕位置均不相同,此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資參佐,足見本件兩造前開電腦程式所顯現之外觀不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前開「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係重製前開「壽險顧問軟體」云云,應無依據。
⑵另就兩造上開軟體之結構、次序及組織(簡稱SSO )部分,被上訴人之「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與上訴人之「壽險顧問軟體」間,並無對應之功能架構,其思想及表達均不相同,已如前述,是兩者之SSO 自亦無相同或實質類似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之「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與上訴人之「壽險顧問軟體」之SSO 經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認18項比對項目中,計11項實質不同、4 項實質相似(但其中2 項不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應予扣除)、3 項實質相同,有該鑑定報告第17至35頁可參,是18項比對項目中,初步可認僅有5 項即必要費用之次序、必要費用之組織、已備費用之次序、已備費用之組織、圖表分析功能之組織實質相同或近似。惟查,關於必要費用、已備費用及圖表分析功能之組織部分,係基於以家庭需求為導向所設計之保險規劃,其列舉一般家庭常見之費用項目、常見之已備費用項目,進而以圖表方式使消費者明瞭其間之差額並據此進行保險規劃,此種規劃乃屬一種家庭理財方法,為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商業方法,此不惟保險業者習用,即其他金融業者亦常有類似之理財服務,而上訴人所列舉之必要費用項目、已備費用項目及圖表種類,乃保險業者於實施前開商業方法時所難以避免之有限表達方式之一,至必要費用及已備費用之次序,復不具有原創性,亦非上訴人系爭軟體SSO 中之重要或精華部分,是經上開比對後,尚難認兩造上開軟體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而有所謂抄襲之情形。
⑶兩造上開軟體之使用者介面部分:查本件兩造程式於使用者介面之輸出輸入形式方面實質相同,皆係採用鍵盤或滑鼠點選選項,輸入參數之方式,然一般程式設計者於設計使用者介面時,可用之表達方式種類有限,以目前習見之設計,不外乎鍵盤輸入、語音輸入、觸碰式螢幕輸入等,本件兩造所使用之鍵盤輸入與以滑鼠點選輸入,即不脫上開習見之作法,此種作法性質上為思想與表達合併,非為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前揭鑑定報告亦採此見解(參該鑑定報告第36頁),是上訴人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系爭軟體亦係採取此種習見之使用者介面,即主張被上訴人有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使用者介面之情事。
⑷兩造上開軟體之選單部分:查本件兩造之軟體其選單無論在內容安排、主選項及次選項之設計、背景顏色、字形、字體大小及功能按鈕於畫面中之位置皆不相同,不足以讓使用者混淆誤認為同一畫面或是相似畫面,故在選單之比對結果屬實質不同,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鑑定報告第37至42頁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選單部分有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選單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⑸兩造軟體之提示說明文字部分:經比對兩造系爭軟體之提示說明文字部分,其中20個比對項目中有18項屬實質相同或相似,第4 項為「房貸、房租費用」,此部分具3 個分項,其中第1 及第3 分項實質相同,第2 分項實質不同,另第11項為必要費用之「健康保險」分項,僅被上訴人之軟體有此分項,上訴人之軟體則無對應功能,不惟無法比對,亦無侵權之可能,此部分事實亦可參照上開鑑定報告第43至57頁所述。況本件有關保險產品訴求項目部分,既屬保險市場上習見之用語,且為保險產品消費者普遍重視之項目,性質上乃屬業界之公共財,亦不具原創性,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使用業界習用之用語分類,即認為被上訴人抄襲其創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自無理由。
⑹況有關軟體設計部分,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軟體設計廠商即誠功公司、明威公司負責人到場作證,其中有關被上訴人系爭軟體之製作過程,證人即明威公司負責人戊○○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問:可否說明大都會人壽為何人跟你接洽?)由資訊部經理陳明志先生、使用者曹曼萍跟我接洽?」、「(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問:有無業務部門人員跟你接洽?)沒有。」、「(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問:是由誰驗收的?)是陳先生、曹小姐驗收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問:大都會人壽人員如何跟你說他們系統開發的需求?)第一次是陳明志與曹小姐跟我三個人開會,第一次他們提供一份草稿文件,然後我們就一起討論是否可以做到,之後再透過電子郵件往返作一些需求上的變更。」、「(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問:『大都會人壽』交付或提示有關軟體開發之參考資料為何?書面資料或電腦畫面?是否曾參考原證3 、原證4 、原證5 、原證6 之文件或其他類似資料?)沒有看過。」、「(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問:〈請求提示上證9 『需求建議書管理子系統』操作畫面〉,請證人說明為何如此設計?有何依據?)是我們開發的系統。」(參本院98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證人即誠功公司負責人己○○則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問:你於92年5 月1 日於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中有為相同事件作證嗎?證述內容屬實嗎?你當時說證人庚○○本人有跟你們開會討論修正你所開發的軟體。)他本人沒有跟我接洽,跟我接洽的人主要都是IT人員,我們開會會議室有一堆人,我不會去記得哪些人是誰,會議是由IT人員主導。」、「(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問:可否說明開會的情形?證人庚○○於開會過程當中做何事情?)原則上是IT部門主導,所以他會找一些其他部門的人來,庚○○應該是業務部,當時IT的人員會問他們各部門的人有關軟體這樣的設計有無意見。」、「(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軍宇律師問:是否曾見過原證3 、原證4 、原證5 、原證6 之文件或其他類似資料?)原證4 、原證5 有見過,原證6 的表格有看過。」、「(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軍宇律師問:你大概是在什麼情況下見過這些文件?)這些文件原則上是由大都會IT部門提供給我們作參考,這些文件也是保德信的業務人員在外面推廣業務的時候會分的,所以那些表格一般保險客戶都會拿到的,這些資料我本身我也有,因為我本身幫保險公司作設計。」、「(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軍宇律師問:第159 頁上圖「父母孝養金」畫面之欄位設計及欄位說明文字〈…以父母親年齡,以及每月孝養金為何?…〉這部分是你的設計還是業主要求?)我們本來就有這個資料,只是沒有這麼詳細,業主要求我們再詳細一點。」、「(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軍宇律師問:第159 頁下圖「退休金規劃」畫面之欄位設計及欄位說明文字〈…預計的退休年齡…〉這部分是你的設計還是業主要求?)欄位本來就有,致於欄位內的文字部分應為這是相當口語化的文字,所以我不記得這是業主要求還是原來就有的。」等語(參本院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7 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軟體均係由該公司資訊部門人員與軟體設計公司洽談,其間雖有其他部門人員共同與會提出需求,然主要均係由資訊部門人員主導,由軟體公司本於專業自行開發設計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之資訊部門人員驗收,佐以上述鑑定報告中確認兩造軟體所使用之程式語言並不相同一節,可見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軟體乃係在蒐集市場上同業之資料後,彙整各部門之需求下自行委託設計完成,尚難謂有所謂「重製」上訴人系爭軟體之行為。而兩造之軟體在結構、次序及組織(簡稱SS O)部分既無對應之功能架構,其思想及表達復不相同,縱然其中保險訴求項目名稱相同或類似、使用者介面相似,亦因項目名稱部分為習用詞彙、使用者介面屬習用設計(例如微軟Office軟體亦常有下拉選單、輸入參數等設計),其原創性已然不高之緣故,不能率爾主張此部分之相同或類似涉及抄襲。
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文案用字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必要費用逐項說明(對照表詳原審卷㈢附更正後附表14)部分:查上開行銷文宣之文字傳達內容固然近似,惟其用字遣詞仍有差異,觀諸上開文字及對照表,顯然兩造僅係思想及觀念上之近似,是縱然表達部分有部分文字相同,仍未達「實質類似」之程度,是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尚不可採。
⒎至上訴人主張其上揭「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電腦服務申請表、「壽險顧問軟體」等著作,為其精心設計之一套整體性行銷文案,係整體而不可或缺,乃編輯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被上訴人亦以整套相對應之著作予以抄襲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謂「整體行銷文案」,僅是單純將其上開著作予以結合,此種不同文書間之結合關係,乃屬抽象之事物,難認已另外構成一獨立之編輯著作而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即其遭被上訴人挖角之員工庚○○到場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接觸上訴人系爭文宣、軟體之事實。惟查,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接觸上訴人系爭文宣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確曾看過上訴人部分文宣,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已無爭議。而綜觀二位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係在參考各家業者文宣後,本於其自身專業,經過與業主多次磋商修改之過程後,始完成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軟體,而其等磋商之對象,復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部門人員,並未直接與庚○○單獨接洽,則縱然庚○○於轉投被上訴人公司後,確曾攜帶上訴人公司文宣、軟體,亦不能因此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或指示誠功公司、明威公司「抄襲」上訴人公司軟體!況本件上訴人公司系爭軟體中,相當部分乃使用習知習用之文辭或技術,其原創性本屬不高,被上訴人系爭軟體縱有使用習知習用之文詞或技術,亦不能因此即認為涉及抄襲,而兩造書面文宣部分亦有相同情形,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通知庚○○到場訊問一節,自無必要,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亦無何影響,乃不允其所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7 條、第22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