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68號
- 原告
-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乙○○ ○○○○○
- 原告
- ea Ltd.
- 原告
- Yeo
- 原告
- 135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Yeo
- 法定代理人
- 135
- 原告
- 乙○○ ○○○○○○○○○○ ○○○○ ○○○○○○○○○ ○○mpany Ltd.
- 原告
- cho
- 原告
- ,Ja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cho
- 法定代理人
- ,Ja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陳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被告
-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心怡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共 同 余天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7年1月29日由己○○變更為崔心怡,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4頁),並經崔心怡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保德信金融集團所屬公司之一,於78年8月即已來台設立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89年11月3日將上開分公司增資改制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台灣公司)。此外,保德信金融集團於韓國設有乙○○ ○○○○○○○○○○ ○○○○ ○○○○○○○○○ ○○mpany ofKorea Ltd.(下稱「POK」),於日本設有乙○○ ○○○○○○○○○○○○○○ ○○○○○○○○○ ○○mpany Ltd.(下稱「POJ」)。POK、POJ及保德信台灣公司除各自開發當地市場外,更有國際間之合作關係。原告基於「需求導向的銷售」(Needs-Based Sell-ing)概念,設計出獨特的「壽險顧問制度」(LIFE PLAN-NER SYSTEM),且為使上揭新穎概念能被顧客清楚瞭解,原告創作出多件行銷用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編輯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包括「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電腦服務申請表、壽險顧問軟體、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及年度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等,又以上著作為原告精心設計的一套整體性行銷文案,係整體而不可或缺,乃編輯著作,應再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詎被告惡意挖角原告公司重要員工,進而抄襲原告上開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7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⒈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原告所指被告使用的電腦程式,乃被告以328,000元價金委請電腦軟體廠商明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開發之「需求系統及建議書子系統」應用軟體,及1,100,000元價金委請誠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功公司)開發之「壽險行銷」軟體。被告花費總計約140餘萬元之費用委請二家電腦廠商開發兩套「需求系統及建議書子系統」應用軟體,並無抄襲。且於被告委請開發應用軟體,明威公司已於合約書中保證所完成之標的物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而誠功公司部分,被告僅獲有使用權,並未擁有該套應用軟體之所有權。被告接獲原告來函疑有侵權時,已詢問該二家廠商,經彼等負責人保證所指軟體均係廠商自行開發完成,絕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並分別出具聲明書加以確認,被告確有正當合理之理由信賴該二套應用軟體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不論被告委託開發之應用軟體是否有侵權之情事,今兩公司受被告委託,獨立進行應用軟體之開發,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身為係爭電腦應用軟體之定作人,依法並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及保護標的應限於「電腦程式語言的文字部分」,而被告與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受保護之標的(即原始碼)乃實質不同。
⒉「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及「各類費用分析圖表」部分:
⑴原告所指「需求分析基本資料」表格及「各類費用分析圖表」統計圖表,均是前述電腦程式應用軟體執行後所呈現之電腦螢幕畫面,再將之列印於紙張上之結果。查前揭應用軟體之電腦程式既無侵權情事,則應用軟體執行後所呈現之電腦螢幕畫面,當無侵權之問題。詳言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表格上之欄位及內容,以及「各類費用分析圖表」所呈現的條狀統計圖,係將潛在客戶的個人資料及個人需要輸入系爭電腦程式應用軟體後,即會自動呈現之表格及圖表,茲因原告刻意使原告之軟體與被告之軟體皆輸入相同之客戶名稱(即高先生、高太太、寶貝),且輸入相同之費用明細,因輸入資料相同,經電腦程式執行後,即會產生雙方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表格及「各類費用分析圖表」疑有雷同之錯覺,特此指明。
⑵按「若操作者只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內政部86年11月14日台(86)內著字第8616210函示已闡述甚詳。茲因原告僅是將客戶之資料及需求輸入係爭應用軟體,即交由電腦自動執行並呈現「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及「各類費用分析圖表」,故無論是「需求分析基本資料」或「各類費用分析圖表」均未表現原告之創作性,亦即不涉及精神內涵創作,不具著作物應有之原創性,由是,原告所稱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及「各類費用分析圖表」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不享有著作權。
⑶就原告自身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表格,以「應備費用」(含生活費、教育費、房貸 (租)費、喪葬費等)、「已備費用」及「退休費用」等項目作為客戶保險需求分析之用,早已為人壽保險業界眾多保險公司諸如:紐約人壽、宏泰人壽、蘇黎世人壽、宏利人壽、安泰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等等所廣泛採用,且「需求分析基本資料」所採用之表格形式,甚為平庸,在吾人日常生活、政府機構洽公、商業交易及記錄中均處處可見,因此,原告「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實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通用名詞、數表或表格」,而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原告自不得主張其「需求分析基本資料」為語文著作而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⑷原告之「各類費用分析圖表」統計圖表以長條狀統計圖呈現統計結果,亦是保險業界慣用之表現方式,此參照紐約人壽(被證6號)、保誠人壽(被證7號)、全球人壽(被證8號)、安泰人壽(被證9號)之壽險行銷資料,即足為證。故該統計圖表並無任何創作性,不屬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或其他著作,原告當無主張被告侵害其「需求分析基本資料」著作權之餘地。
⒊「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原告之「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資料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被告「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文件亦無重製原告「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文件之情事。
⒋整體行銷文案部分:
⑴「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對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現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若僅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仍難謂係編輯著作。
⑶原告對上開著作之「選擇」及「編排」因無注入任何足以表現思想及感情的精神內涵,故不具編輯著作應有之原創性,其所謂「整體行銷文案」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編輯著作」。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然亦無以「散布」方式侵權的問題。再者,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散布權」,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今被告委由其他廠商創作出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以及被告自行創作系爭保險行銷資料後,並非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轉交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使用,因此並不該當著作權法所規定行使「散布權」的問題。
㈢被告並未透過挖角原告公司從業人員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指控未見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全然是惡意及不實的指控。縱被告果有參考原告之相關資料,該參考行為復無任何違法可言;且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概念顯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縱「需求導向」之概念是原告所設計,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㈣時效抗辯:
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只需請求權人主觀上認其為侵權行為即足。又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縱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本件原告於93年6月7日或更早的時間即知悉原告侵權之事實,原告並於93年6月30日以信函通知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知悉多時,且原告在同信函中明確主張被告已違反著作權法,其主觀上在93年6 月29日或更早之前即已認為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原告遲至95年6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行銷保險商品,製作有「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電腦服務申請表及「壽險顧問軟體」等文件及電腦程式。被告為行銷保險商品,則製作有「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及「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等文件及電腦程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
㈡次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如主張被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tial similarity)於原告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原告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須綜合考慮原告著作性質〔如自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不惟字面上近似的要求須近乎同一,量的方面亦應為較高之要求,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字面上近似之要求較低〕、以不同表達方式展現相同思想之選擇性多寡、相似部分之性質等因素。又在本件中,原告一再強調其基於「需求導向的銷售」概念,設計出獨特的「壽險顧問制度」,並進而創作本件著作,實為當時保險業界所獨創,與業界彼時仍習於針對保險商品個別屬性推銷,或建議加買個別保險商品如醫療保險、意外險等表達方式,全然不同,惟該以家庭需求為導向之壽險規劃方式本身,為一種商業方法,要非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其基於該商業方法創作之各種行銷文件及商業電腦軟體,如具原創性,固可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在論斷被告著作是否與原告著作「實質類似」時,必須謹慎劃分「抄襲商業方法」與「抄襲表達方式」之界限,且如為實施該商業方法所得為之表達方式甚為有限時,為免以著作權保護該表達將實質上造成保護該商業方法之結果,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亦無從以著作權法保護該表達之部分,以防止著作權保護範圍之不當擴張。
㈢茲就下列原告主張被告之抄襲行為一一論列原告著作權是否受到侵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本院卷㈠原證7)抄襲其「請想一想您們的將來」行銷文宣(本院卷㈠原證3):
⑴查原告主張「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係其從數百種人生必要費用中,考量一般民眾於不同時期、不同階段之生涯規劃,並盡可能顧及所有費用之支出所精心選取而成,並輔以輕鬆、簡潔之文字說明及具家庭溫馨感之照片及美編,使客戶瞭解各項應備費用的重要性,具原創性乙節,業據提出該行銷文宣附卷可稽,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行銷文宣具原創性之證據,復核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應認原告之上開行銷文宣乃可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⑵觀諸兩造之上開行銷文宣,本院認可謂相似之表達部分有:
①9種費用項目之名稱與選擇;②以分割區塊之方式列載9種人生費用之項目,佐以照片及文字逐項說明之表達方式,其餘部分則不與焉;至原告雖主張其中各項費用之說明文字亦屬近似,惟經核僅屬思想觀念上之近似,其表達方式尚有實質差異。次查,「生活費用」、「父母孝養金」、「教育費用」、「房貸、房租費用」、「最後費用」、「遺產稅準備」、「老後費用」、「其他費用」、「醫療費用」等費用項目名稱核屬通用名詞,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可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又以分割區塊之方式列載9種費用項目,佐以照片及文字說明之編排方式,在市面上流傳之廣告文宣、雜誌、簡介等尚屬習見(參本院卷㈡被證26),此種表達方式難認係原告所原創。至被告就人生費用中重要費用項目之選擇,固可謂完全與原告之選擇相同,惟衡諸實施以家庭需求為導向之保險規劃,列舉一般家庭常見之費用項目、常見之已備費用項目,進而以圖表方式讓消費者明瞭其間之差額並據此進行保險規劃,為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商業方法,已如前述,而上開9種費用項目,經核確屬一般人所思及最重要之人生必要費用,若謂被告在實施上開保險行銷模式時,不得做出與上開9種費用項目相同或類似之選擇,實有困難,固若以著作權保護原告就上開9種人生必要費用項目之選擇,無非亦同時相當程度地保護其前述商業方法,而不當擴張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實屬不宜。綜上所述,兩造之行銷文宣固有相似部分,惟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尚未達「實質類似」之程度,而不得認被告有抄襲原告著作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本院卷㈠原證8)抄襲其「需求分析基本資料」(本院卷㈠原證4):原告固主張其所設計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其各種項目問題、排列順序、粗分方式及細分方式,皆為原告獨獲之創意,而被告所使用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不僅名稱與原告之問卷相同,連費用項目、排列方式、粗分方式及細分方式也幾近全部照抄云云,惟查,縱認原告就其設計之「需求分析基本資料」享有著作權,而兩造之上開問卷固確有原告所指之相似之處,但原告「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中所使用的費用名稱及問卷本身標題均為通用名詞,其使用之表格所呈現之形式亦屬常見,此等部分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受著作權保護;又列舉一般家庭常見之費用項目、常見之已備費用項目,進而讓消費者明瞭其間之差額並據此進行保險規劃,為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商業方法,已經本院再三敘明,是本於上述行銷模式而為行銷文件之創作時,上開費用項目之排列及分類應屬有限之表達方式之一,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此部分縱有相似,亦應予過濾排除。綜上,難認兩造前揭問卷有「實質類似」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本院卷㈠原證5)抄襲其「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本院卷㈠原證4):原告自承其繪製圖形所選擇之參數源自「需求分析基本資料」等語,是其雖主張各種費用參數之選擇與分類皆原告所獨創,而被告抄襲之云云,惟基於同上「需求分析基本資料」部分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其創作之電腦服務申請表(本院卷㈠原證6)亦為被告抄襲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抄襲此部分文件之證明,其主張自難以遽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
⑴著作權對一般語文著作之保護,並不僅及於文字部分,就非文字部分,如可認屬具原創性之「表達」,亦在保護之列,則關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並無理由僅能侷限於文字部分,非文字部分如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如構成具原創性之「表達」,要難將其特別排除在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外。同理,電腦軟體中之使用者介面,只要認係屬具原創性之「表達」,亦無不予著作權保護之理。
⑵兩造上開軟體之文字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投資理財規劃系統」及原告之「壽險顧問軟體」電腦程式送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後,發現「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與「壽險顧問軟體」間,無對應之功能架構,其思想及表達均不相同,有該院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並未抄襲「壽險顧問軟體」之電腦程式無誤。另「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係以「Power Builder」程式語言寫成,與原告之「壽險顧問軟體」係以「Visual Basic」程式語言顯有不同,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以前開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及原告之行銷電腦程式執行之畫面,無論在字形、背景色彩、格式、按鈕位置均不相同,有前開鑑定報告可資參佐,足見前開兩電腦程式表達所顯現之外觀不同,堪認亦應非重製原告「壽險顧問軟體」。故原告指稱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前開「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係重製「壽險顧問軟體」云云,顯屬無據。
⑶兩造上開軟體之結構、次序及組織(簡稱SSO)部分:「大都會投資理財規劃系統」與「壽險顧問軟體」間,無對應之功能架構,其思想及表達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則兩者之SSO亦無相同或實質類似之情事。另「需求系統行銷應用軟體」與「壽險顧問軟體」之SSO經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認18項比對項目中,計11項實質不同、4項實質相似(但其中2項不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應予扣除)、3項實質相同,有該鑑定報告第17至35頁可參,是18項比對項目中,初步可認僅有5項即必要費用之次序、必要費用之組織、已備費用之次序、已備費用之組織、圖表分析功能之組織實質相同或近似,惟關於必要費用、已備費用及圖表分析功能之組織部分,衡諸實施以家庭需求為導向之保險規劃,列舉一般家庭常見之費用項目、常見之已備費用項目,進而以圖表方式讓消費者明瞭其間之差額並據此進行保險規劃,為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商業方法,已如前述,而原告列舉之必要費用項目、已備費用項目及圖表種類,經核應屬保險業界在實施前開商業方法時所難以避免之有限表達方式之一;又必要費用及已備費用之次序,核非屬原告軟體SSO中之重要或精華部分。綜上,本院認兩造上開軟體尚未達「實質類似」之程度,而不得認被告有抄襲行為。
⑷兩造上開軟體之使用者介面:查「兩造程式於使用者介面之輸出輸入形式方面屬實質相同;惟一般程式設計者於設計使用者介面時,可用之表達方式係為有限種(如鍵盤輸入、語音輸入、觸碰式螢幕輸入),兩造所使用之鍵盤輸入與以滑鼠點選輸入,皆為一般程式設計人員廣為採用之設計方式,係屬思想與表達合併,非為著作法之保護標的」,有前揭鑑定報告第36頁可稽,是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使用者介面之情事。
⑸兩造上開軟體之選單:查兩造軟體之選單「無論在內容安排、主選項及次選項之設計、背景顏色、字形、字體大小及功能按鈕於畫面中之位置皆不相同,不足以讓使用者混淆誤認為同一畫面或是相似畫面,故在選單之比對結果屬實質不同」,有上開鑑定報告第37至42頁可參,是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選單之情事。
⑹兩造軟體之提示說明文字:查兩造軟體之提示說明文字「20個比對項目中有18項屬實質相同或相似,第4項為『房貸、房租費用』,具3個分項,第1及第3分項實質相同,第2分項實質不同,另第11項為必要費用之『健康保險』分項,僅大都會程式有此分項,保德信程式無對應功能,無法比對,亦無侵權之可能」,固有上開鑑定報告第43至57頁可佐,惟揆諸上開兩造軟體提示說明文字相似部分之內容,實質上與原告前揭主張其「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及「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遭被告抄襲部分之內容無異,則基於本院前已論明之理由,亦不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
⒍原告主張被告「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文案用字抄襲其「壽險顧問軟體」必要費用逐項說明(對照表詳卷㈢附更正後附表14)部分:觀諸上開文字及對照表,本院認僅有思想及觀念上之近似,表達部分縱有部分文字相同,亦未達「實質類似」之程度,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抄襲,尚不可採。
⒎原告末雖主張其上揭「您對家的夢想是什麼?」行銷文宣、「需求分析基本資料」問卷、「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電腦服務申請表、「壽險顧問軟體」等著作,為原告精心設計的一套整體性行銷文案,係整體而不可或缺,乃編輯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被告亦以整套相對應之著作予以抄襲云云,然原告所謂「整體行銷文案」,僅是單純的將其上開原告主張之著作予以結合,難認已另外構成一獨立之編輯著作而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以重製、改作等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從而,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