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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蘇漢育即上豪石材加工廠

      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提出起訴狀意旨所載,再審原告雖係對99年6 月24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上開書狀所載理由,縱主張:原判決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物品一、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2 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該鑑定報告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時,逕將原申請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即舉發案答辯書)予以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義。況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發明專利係以申請時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文義)為準。然上開鑑定報告逕以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舉發案答辯書),解釋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專利範圍文字意義,自不足採。又系爭專利於專利申請、專利舉發及專利二次更正之程序,皆與可專利性無關,且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要求或其自行更改專利之實質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並無「禁反言」之適用。詎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專利無須進入「禁反言」鑑定比對,足見該鑑定報告引用法規前後矛盾,實不足採。是再審被告之系爭物品一、二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再審被告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7,485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質疑,乃係對原審法院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之指摘,惟有關證據取捨之認定,原審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判斷過程,再審原告僅係再執陳詞,一再爭執,實際上並未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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