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 原告
- 陳建興
- 被告
- 蘇漢育即上豪石材加工廠
- 訴訟代理人
- 蘇玉宗
- 被告
- 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
蘇玉宗即裕益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891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第4 頁,下稱彰化地院卷)。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固提出民事起訴(二)狀,在事實與理由欄主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應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復於100 年7 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三)狀,然其聲明與起訴相同,並無追加聲明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與起訴聲明相同在案(見本院卷第184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170611號「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前遭訴外人吉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吉晟公司)舉發,因舉發案中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與被告抗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96209714.4號「碎石牆面的預製貼覆材」、第99211569.8號「用於鋪設建築物表面的石材」專利之技術手段相同,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以(96)智專三(三)06006 字第0962019023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可證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系爭專利經公告與公開使用後,詎被告蘇玉宗、蘇漢育未經原告同意,竟以九碩企業行之名義,製造並公開販售附件所示之天然石網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報告中之系爭物品1 (即證物1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物品2 (即證物2 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均構成文義侵害。系爭物品1 、2 之產品中使用之軟性底材,其技術特徵、技術手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第2 圖所揭露,確實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符合文義侵害,自無須為禁反言之檢視,且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審酌說明及圖式,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依據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違反上開鑑定原則適用禁反言原則,亦未參考圖示,且系爭產品與上開鑑定報告中之侵權產品材料不同,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結果抗辯其未侵權。
(二)原告前於94年1 月14日以和信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九碩企業行應停止其不當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侵害至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故意侵害專利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依被告98年3 月11日之不法侵權所得1,297 元為計算基礎,求償3 倍之損害賠償即3, 891元,暨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因被告蘇漢育為上豪石材加工廠之負責人,被告蘇玉宗為九碩企業社及裕益建材行之負責人,被告住所與事務所均坐落同一地址,故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3,891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軟性底材具有網目之結構」之專利特徵,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第96209714.4號、第99211569.8號專利所揭露,被告之系爭產品乃利用先前技術所製造,其與系爭專利無關。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楊美麟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97年度斗訴字第5 號民事事件,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定被告所販售產品之軟性底材,不具有網目之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原告敗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再審,嗣經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與前案之材料與產品,均屬相同,可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見本院卷第185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彰化地院卷第6 頁之附件1 )。
2.被告蘇漢育為上豪石材加工廠之負責人,被告蘇玉宗為九碩企業社及裕益建材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至10頁)3.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見本院卷第186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四(見本院卷第63、134 、148 、186 至188 頁):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軟性底材」之解釋,有無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詳言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文義範圍?暨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與業務上信譽損害等請求,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告是否成立侵權?其有無過失或故意之主觀要件,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侵權認定: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等語。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職是,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有關建築或造景工程、洗石子工程之材料,其主要以曲線邊框軟性材料作為底材,其於底材上以彈性材料成型所需勾縫圖案線條後,再舖灑所需規格、顏色之石粒或其他適合之顆粒狀材料,經膠合後而完成成品,俾使洗石子工程圖案更具變化、多元化,且具有施工方式簡易等優點。依系爭專利97年11月13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請求項共計2項,均為獨立項。第1 項為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包括:1.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2.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3.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第2 項為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並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而系爭專利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4、27頁)。
(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有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參照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4 日公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之鑑定流程)。經查:
1.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係為改良習用洗石子網材、施工技術等,因申請時原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繩網底材」為習用網材,致使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專利權人為此迭經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即將「繩網底材」更正為「軟性材料」,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97年11月13日更正本所示,其說明書未明確定義「軟性材料」,故參酌說明書無法明確界定「軟性材料」之範圍。
2.專利權人因應第90102552N01 舉發案而提出專利舉發答辯書,其於該答辯書答辯理由六(2)之第7 頁第2 行以下述明:本案之底材為軟性材料,可選擇預先於工廠將每一建材單元製作完成或於施工現場再製作;反觀,引證1 之底材係為矩形網,矩形網因設有網目。是碎石粒之粒徑需小於矩形網之網目,否則碎石將由網目掉落,其僅能於施工現場製作。
3.參酌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案之答辯內容可知,其已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軟性底材」,排除採用設有網目網狀底材之實施形態。準此,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軟性底材」,自不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
(三)系爭物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物品1 為天然石網材樣品,包含一矩形本體,上下兩邊緣為平整直線,左右兩邊緣為波浪狀曲線邊框,底部為白色且具有網目之網狀底材,其上方與顆粒狀材料、白色彈性勾縫材料膠合而形成本體。白色彈性勾縫材料以線條之方式,形成各色顆粒狀材料之間隔,藉以描繪出圖案,而顆粒狀材料顏色大致上為黃色、深灰色與少量之白色所組成,而其照片如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
2.系爭物品2 為天然石網材樣品,四邊緣為呈現波浪狀曲線邊框,底部為白色且具有網目之網狀底材,其上方與顆粒狀材料膠合而形成本體,而無多餘之結構,石材顆粒材料之顏色大致上為深灰色或少量之白色所組成,而其照片如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
(四)系爭物品1 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1.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 個要件,編號1 要件為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編號2 要件為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編號3 要件為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編號4 要件為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
2.系爭物品1 對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亦可解析為4 個要件,編號1 要件為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編號2 要件為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網狀材料,以作為底材;編號3 要件為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編號4 要件為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
3.系爭物品1 之編號1 、3 、4 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 、3 、4 要件文義所讀取。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為系爭物品1 之編號2 要件,因編號2 要件為具有網目之網狀材料,依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系爭專利第1 項之「軟性底材」,其不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故系爭物品1 之編號2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如本判決之附表1 所示。準此,經比對分析系爭物品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固有3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然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物品1 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比對系爭物品1 之編號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編號3 要件比對:1.在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以軟性材料做作底材,系爭物品1 以網狀材料做為底材。2.在功能上,系爭專利之軟性材料具有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功能,系爭物品1 網狀材料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則需小於該網之網目;3.就結果以觀,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1 均可達成施工簡易、快捷,暨圖案美觀之結果。職是,兩者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固兩者並非屬均等物,系爭物品1 之編號2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六)系爭物品2 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 個要件,系爭物品2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後,就編號3 要件而言,系爭物品2 未設有彈性材料使成型於底材上以形成預鑄勾縫圖案,因此編號3 要件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物品2 ,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比對系爭物品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因有1 個技術特徵及構造未見於系爭物品2 ,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專利侵權判斷,首應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2 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七)系爭物品1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3 個要件,編號1 要件為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編號2要件為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編號3 要件為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系爭物品1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 個要件,編號1 要件為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編號2 要件為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網狀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編號3 要件為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再者,判讀自系爭物品1 是否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所讀取,系爭物品1 之編號1 、3 要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1 、3 要件文義所讀取,而系爭物品1 之編號2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因編號2 要件為具有網目之網狀材料,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軟性底材」,其不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準此,系爭物品1 之編號2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是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八)系爭物品1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比對系爭物品1 之編號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1.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以軟性材料作為底材,系爭物品1 以網狀材料作為底材;2.在功能上,系爭專利之軟性材料具有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功能,系爭物品1網狀材料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則需小於該網之網目,;3.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1 均可達成施工簡易、快捷,暨圖案美觀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5 所示。準此,兩者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兩者非屬均等物,故系爭物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九)系爭物品2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3 個要件,編號1 要件為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編號2要件為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編號3 要件為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作為洗石子材料。。系爭物品2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可解析為3 個要件,編號1 要件為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編號2 要件為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網狀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編號3 要件為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作為洗石子材料。。再者,判讀自系爭物品2 是否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所讀取,系爭物品2 之編號1 、3 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1 、3 要件文義所讀取。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軟性底材」,不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故系爭物品2 之編號2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如本判決附表6所示,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十)系爭物品2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比對系爭物品2 之編號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 要件比對:1.在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以軟性材料作為底材,系爭物品2 以網狀材料做為底材;2.在功能上,系爭專利之軟性材料,具有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功能,系爭物品2 網狀材料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則需小於該網之網目;3 就結果而論,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2 均可達成施工簡易、快捷,暨接合後美觀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7 所示。職是,兩者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兩者非屬均等物,系爭物品2 之編號2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故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 項均等範圍。
二、綜上所論,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是被告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原告基於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