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訴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蘇漢育即上豪石材加工廠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裕益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發明第170611號「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被告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裕育企業行及被告蘇漢育即上豪石材加工廠,未經原告授權,以將碩企業行之名義,製造並出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前經原告於94年1 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停止侵害行為。詎其竟未停歇,復於96年11月3 日以上豪石材加工廠、九碩企業行名義,擅自製造及出售邊框曲線軟性材料之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予訴外人隆樺裝璜設計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而獲利新台幣(下同)3,175 元,並致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減損1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項、8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額三倍之金額共309,525元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專利產品,其邊框可以調整,被告的產品則為固定形狀,兩者不同,此項結構的產品,早在30年前即有,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所提出的產品,亦非被告所產製銷售。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範圍第二項「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因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為其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舉發案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可知,該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特徵在於以軟性材質為底材,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預鑄勾縫圖案,「曲線邊框」、「底材邊框曲線」皆非其專利範圍之特徵所在,被告產品不具上開專利特徵,並未落入其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事實,有專利公告、專利證書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所提天然石網材產品為其產製銷售,及其實際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姑不論原告所提之天然石網材,是否確為被告產製,經本院檢送該項產品二式(編列為證物一、證物二)囑託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在第000000000NO1號舉發案所提答辯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定義之軟性底材當不具有網目之結構,但證物一產品所使用之底材為有網目之網狀材料,不符合系爭專利在軟性底材上「無網目」之限制條件;證物二產品則為一無預鑄勾縫之連續無縫接合建材,且使用之底材為一「有網目之網狀材料」,復無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經文義讀取原則,證物一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四個分析項,有一項構成不相同,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二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三個分析項,亦有一項構成不相同;證物二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四個分析項,有三項構成不相同,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二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三個分析項,也有一項構成不相同,經均等論分析,各該不相同者,仍為實質上不相同,故該二樣產品之構成要件,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情,並有該院98年11月6日 (98)經研真字第011008號函送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足證被告產製銷售之產品,其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即難採取。所請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調被告之銷售對象及金額,委無必要。是以,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