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蘇漢育即上豪石材加工廠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裕益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170611號「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2 月5日止。被上訴人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裕益建材行及蘇漢育即上豪石材加工廠,未經上訴人授權,以九碩企業行之名義,製造出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前經上訴人於94年1 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停止侵害行為,詎其竟未停歇,復於96年11月3 日以上豪石材加工廠、九碩企業行名義,擅自製造及出售邊框曲線軟性材料之預鑄勾縫及連續無縫接合建材予訴外人隆樺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而獲利新台幣(下同)3,175 元,並致使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減損1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三倍之金額共309,525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6智專上06006 字第09620190230 號審定書、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3540 號決定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之內容,系爭專利於舉發案過程中,並未排除以軟性(網子)做為底材之技術特徵。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倘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明確,尚不得將發明說明及圖式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更何況是舉發案答辯書中之部分比對理由,故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以舉發案答辯理由書中之比對詞句作為鑑定基準,顯於法不合。系爭專利具可變化之軟性底材,可依施工類別、施工環境之需要,及材料顆粒大小而調整之邊框曲線,較引證案一面積尺寸採規格化之矩形網,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於習用洗石子工程中常用之7厘(2.7mm )至5 分(15mm)石粒,皆能應用自如,具產業利用性。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國專利第96209714.1、99211569.8號、我國專利第404395號,三者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能依材料顆粒大小調整邊框曲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其邊框可以調整,被上訴人之產品則為固定形狀,兩者不同,此項結構產品,早於30年前即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所提出的產品,亦非被上訴人所產製銷售。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範圍第二項「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因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為其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舉發案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可知,該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特徵在於以軟性材質為底材,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預鑄勾縫圖案,「曲線邊框」、「底材邊框曲線」皆非其專利範圍之特徵所在,被上訴人產品不具上開專利特徵,並未落入其專利範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為系爭專利所定義之軟性底材當不具有網目之結構,縱令系爭專利所定義之軟性底材具有網目之結構,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答辯書狀中所附呈之中國專利號第96209714.1、中國專利號第99211569.8及我國專利公告第404395號之專利中亦已揭示該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故被上訴人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事實,有專利公告、專利證書影本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為其製造銷售,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查:
㈠系爭專利依其經智慧局核准之97年11月13日更正本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皆為獨立項,內容為:
1.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係包括: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
2.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系爭專利有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㈡按系爭專利最初於90年2 月6 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 、4 項內容為:
1.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網底建材及其製造方法,該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網底建材及其製造方法,係主要以曲線邊框之繩網做為底材,再將所需勾縫圖案形狀規格成型於底材上,爾後再依所需規格顏色之石粒或材料分別均勻舖灑繩網上,並經膠合而為成品,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
4.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網底建材及其製造方法,其中,製造程序為:A.底材成型加工:依石粒及材料大小規格,選擇網目合適之繩網,再依勾縫圖案及接合需要,裁切適合之曲線邊框,作為底材。B.依設計所需之圖案、規格、顏色,使用彈性水泥,將勾縫線條成型於繩網底材上。C.依需要規格、顏色之石粒,分別均勻舖灑於繩網底材上,並將石粒與底材膠合之。D.成品完成─承前述之製造流程取出後,便能獲取本創作成品。其不但製程簡單、品質穩定,於現場施工時,更可依任意曲線、角度之施工面,作無縫連續接合,且無限面積或無限長度之圖案組合。並具有施工技術簡易、快捷、經濟、環保效用,誠為一種優良且突破之作成品者。
㈢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分兩階段,首先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再進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其中在鑑定要點第三章之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述明,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依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係要改良習用洗石子網材、施工技術等,因其上揭初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繩網底材」係屬習用網材之範圍,使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問題,上訴人乃數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繩網底材」改為軟性材料,最後為上揭㈠97年11月13日更正本所示。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歷次更正本附於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書附件五可稽,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且上訴人於智慧局第90102552N01 號舉發案中之答辯理由書第7 頁第2 行以下稱:「因本案之底材為軟性材料,因此,本案可選擇預先於工廠將每一建材單元製作完成或於施工現場再製作,反觀,引證一之底材係為矩形網,該矩形網因設有網目,因此,碎石粒之粒徑需小於矩形網之網目,否則碎石將由網目掉落,故,只能於施工現場製作。」亦有該答辯書附於上揭鑑定書附件六可稽,即上訴人第90102552N01 號舉發答辯理由書中,已說明系爭專利之建材因設軟性底材故可預先於工廠製作,而先前技術(引證一)之建材則因其底材設有網狀故需於現場製作,可知系爭專利之軟性底材與先前技術之網狀底材,兩者不同。故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軟性材料做為底材」、第2 項中「軟性底材」之解釋,均為不包括網狀底材者。
㈣系爭物品一「天然石網材」樣品,為一矩形本體,上下兩邊緣為平整直線,左右兩邊緣為波浪狀曲線邊框,底部為一白色且具有網目之網狀底材,其上方與顆粒狀材料、白色彈性勾縫材料膠合而成一本體。白色彈性勾縫材料以線條的方式形成各色顆粒狀材料的間隔藉以描繪出圖案,而顆粒狀材料顏色大致上為黃色、深灰色與少量的白色所組成(系爭物品一有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物品二「天然石網材」樣品,四邊緣都呈現波浪狀曲線邊框,底部為一白色且具有網目之網狀底材,其上方與顆粒狀材料膠合而成一本體,並無其他多餘之結構,至於石材顆粒材料之顏色大致上為深灰色或少量的白色所組成(系爭物品二有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㈤系爭物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係包括: 」,編號2 要件「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編號3 要件「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編號4 要件「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系爭物品一對應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係包括: 」,編號2 要件「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網狀材料做為底材;」,編號3 要件「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編號4 要件「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其次判讀從系爭物品一是否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系爭物品一之編號1 、3 、4 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 、3 、4 要件文義所讀取。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為:系爭物品一之編號2 要件為具有網目之網狀材料,而依上開解釋後系爭專利編號2 要件「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中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並包括網狀底材者,故系爭物品一之編號2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經以上比對系爭物品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共有3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故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其比對詳如附表一所示)。
2.依鑑定流程,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該技術特徵繼續討論有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物品一於編號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 要件比對,兩者於底材部分之構造並不相同,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係以軟性材料做為底材,系爭物品一則以網狀材料做為底材,兩者不同;於功能上,系爭專利之軟性材料具有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功能,系爭物品一網狀材料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則需小於該網之網目,兩者不同;於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一均可達成施工簡易、快捷,圖案美觀之結果;故二者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二者非屬均等物,系爭物品一之編號2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3.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物品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3 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有1 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物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均等範圍內。
㈥系爭物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物品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技術內容對應解析比對,於系爭專利編號3 要件部分,系爭物品並未設有彈性材料使成型於底材上以形成預鑄勾縫圖案,因此編號3 要件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物品二(其比對詳如附表二所示)。經以上比對系爭物品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有1個技術特徵及構造未見於系爭物品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由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二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㈦系爭物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1.經解析系爭物品一對應系爭專利第2 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容之要件,經比對後其中系爭物品一之編號1 、3 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1 、3 要件文義所讀取。系爭物品一之編號2 要件為具有網目之網狀材料,不為系爭專利編號2 要件文義讀取(其比對詳如附表三所示)。
2.系爭物品一於編號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 要件比對,兩者於底材部分之構造並不相同,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係以軟性材料做為底材,系爭物品一則以網狀材料做為底材,兩者不同;於功能上,系爭專利之軟性材料具有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功能,系爭物品一網狀材料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則需小於該網之網目,兩者不同;於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一均可達成施工簡易、快捷,圖案美觀之結果;故二者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二者非屬均等物,系爭物品一之編號2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3.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物品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2 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有1 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物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 項均等範圍內。
㈧系爭物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1.經解析系爭物品二對應系爭專利第2 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容之要件,經比對後其中系爭物品二之編號1 、3 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1 、3 要件文義所讀取。系爭物品二之編號2 要件為具有網目之網狀材料,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編號2 要件文義讀取。經以上比對系爭物品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共有2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1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其比對詳如附表四所示)。
2.系爭物品二於編號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2 要件比對,兩者於底材部分之構造並不相同,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係以軟性材料做為底材,系爭物品二則以網狀材料做為底材,兩者不同;於功能上,系爭專利之軟性材料具有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功能,系爭物品二網狀材料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則需小於該網之網目,兩者不同;於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二均可達成施工簡易、快捷,接合後美觀之結果;故二者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二者非屬均等物,系爭物品二之編號2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3.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物品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2 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有1 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物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 項均等範圍內。
㈨原審囑託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依上訴人在第090102552N01號舉發案所提答辯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定義之軟性底材當不具有網目之結構,但證物一產品所使用之底材為有網目之網狀材料,不符合系爭專利在軟性底材上「無網目」之限制條件; 證物二產品則為一無預鑄勾縫之連續無縫接合建材,且使用之底材為一「有網目之網狀材料」,復無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經文義讀取原則,證物一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四個分析項,有一項構成不相同,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二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三個分析項,亦有一項構成不相同;證物二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四個分析項,有三項構成不相同,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二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三個分析項,也有一項構成不相同,經均等論分析,各該不相同者,仍為實質上不相同,故該二樣產品之構成要件,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情,有該院98年11月6 日(98)經研真字第011008號函送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示,系爭物品一、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一、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即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