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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9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何君豪

原告
曾郁文
被告
楊政達
被告
周承武
被告
萬波笛
被告
林清泉
被告
曾建清
被告
受告知人 姚文
被告
溫雅雄
被告
蔡金城
被告
張秋梧
被告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右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時為社區自來水小組成員,於民國95年間積極約見多位社區管委會委員會談,並聯繫相關單位,同時,原告也考慮到蓄水池設置地點的問題,原告與淡水鎮○○里○○○○段第498-15地號土地地主陳文淵先生協商,請其同意供本社區自來水設置蓄水池(轉運站),後來才交由社區就價額及其他條款協商簽約。96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本自來水幹管外管線埋設路徑示意圖(下稱系爭著作),正式提出這條路線,在此之前,自來水公司、鎮○○○里○○○○○○○○路線。又自來水幹管設計圖非僅僅路線描繪而已,尚須考量轉運站的容積率、噸數,如此一來整個路線規劃方始可行。原先自來水公司規劃120 噸的蓄水池,但因如此大的土地難尋,原告便於97年5 月間與相關單位開會研議,討論後將120 噸改為50噸,方可於上述陳文淵先生之土地上興建,原告並自費聘請水電技師顧問林寶男先生等人協助,完整確認本自來水路徑圖之規劃(含於上述第498-15地號新建蓄水池)。故系爭著作除屬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圖形著作外,並為原告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之創作,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具有原創性,且足以表現原告經個人努力奔走、協調、研究後之獨特性,依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即享有著作權。

㈡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97年10月中旬,原告將系爭著作親手交給被告楊政達,委託其於原告出國期間繼續與鎮公所等相關單位交涉,但並未授權可將系爭著作交由任何工程營造業者閱覽甚至重製。未料,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等三人所主導的管委會,竟於97年10月21日,未經住戶大會或管委會合法通過,即公開自來水設計案的招標,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⒉97年12月24日,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等三人於自來水會議上公布,社區內之工程的設計及監造,由旭美公司得標(事實上是由林清泉來投標,僅以旭美公司的名義,但他非旭美的代表人,而是暢禾公司的負責人,至於林清泉與旭美公司的關係原告無從查知)。又社區另公告工程標,得標廠商(施工單位)為三聖公司,實即被告曾建清。但事實上,三聖公司曾建清為林清泉之下包商,負責土木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則由林清泉實施。林清泉名片為暢禾公司負責人,其工程車皆噴漆企圖掩蓋「暢禾」之名,但出入通行證上為暢禾公司。

⒊原告於98年初,發現被告林清泉與曾建清之管線工程圖實為抄襲系爭著作,其中同樣規劃以上述第498-15地號作為蓄水池,及同樣沿著同一條水溝為路線。林清泉曾於98年4 月16日晚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付原告設計費,足見其工程圖是抄襲系爭著作而為,根本不是來自於他自己的設計。原告於同年四月份、六月份的社區自來水會議已鄭重提出被告林清泉、曾建清抄襲系爭著作,然而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等三人不理不睬。98年7 月原告向淡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此事聲請調解,被告林清泉於同年7 月14日調解期日明白說出圖面是被告楊政達主委及鎮公所汪精良先生在97年10月公開招標前轉移給他的。足見被告楊政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著作交付被告林清泉,目的即為要林清泉及曾建清等施工廠商重製本示意圖繼而施作本社區之自來水工程,而林清泉、曾建清亦係直接接觸本示意圖而繪製其管線工程圖,該圖與系爭著作已構成實質相似,乃抄襲原告之著作物。至於被告周承武、萬波笛在97年10月公開招標前,對於社區自來水案漠不關心,未曾出席相關會議,卻到最後要招標找廠商時,竟有辦法與被告楊政達共同製作標案,標案內容又與原告規劃一樣,應為故意請廠商抄襲系爭著作來設計、施工,故渠等乃共同抄襲系爭著作,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⒋綜合言之,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林清泉、曾建清等五人,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由被告楊政達將本示意圖交付被告林清泉,及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等三人共同擅自決定招標及共同決議由林清泉得標(雖名義上有旭美公司、三聖公司,但實際上所謂設計、土木、水電均為林清泉負責,曾建清為林清泉之下包商),以及被告林清泉、曾建清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共同抄襲本示意圖,凡此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管委會於97年10月21日發包之設計案及98年8 月25日發包之工程案,實質上均由被告林清泉等相關關係人得標。最重要的是,原本原告於鎮公所報告僅需新台幣(下同)400 ~500 萬預算,至今他們卻稱預算要1500萬元。凡此浪費工款、施工粗糙等涉有背信或其他違法不當之事實,已為本社區99年度新委員會多數委員所懷疑,被告林清泉之設計費20萬且已遭98年度及99年度之委員會(召集人張秋梧)扣留。

㈣原告製作本示意圖歷經長時間的地形探勘、溝通協調,並自行墊付一些費用,但有關本示意圖著作權被侵害之損害,原告實難證明。爰請求鈞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酌定為100 萬元。雖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等三人是否與被告林清泉、曾建清之間有任何利益交換,原告尚無法證明,但以該五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五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請求依所判定之賠償金額支付遲延利息。

㈤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甲、被告周承武、楊政達、萬波笛部分:

㈠原告為從事藝術創作者,有其在網路上公布之內容可證,故原告之專業為藝術,不諳自來水工程之相關設計、繪圖、水壓等專業知識。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並自費聘請水電技師顧問林寶男先生等人協助」,故可證原告所指之楓丹白露自來水設計之圖形,非屬原告之創作,原告自無著作權,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㈡系爭著作為自來水管線經過之路徑圖說,且係按現有之道路○○區○○○○○○○○路徑圖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建議,及社區委員會討論之可行方案,非原告「發現之水溝」○○○區○○○○○○○○路徑,為眾人智慧之結果,並經原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支持,始成定案。而原告僅在委員會已定之路徑上,繪出自來水之埋設路線,僅標示其「水管口徑」、「沿水溝壁明管架設」及「沿現成道路暗管埋設」為指示性之說明,非屬著作,且無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另「蓄水池示意圖」無人使用,且標示為李伯浩建築師所繪。而社區完工之蓄水池,非原告提出之示意圖,且此示意圖亦無原創性。故原告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於97年10月初即將其所稱之「楓丹白露蓄水池設計圖」、「自來水幹管外管線埋設路徑示意圖」交與被告林清泉,而被告林清泉持原告之上開二圖,以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97年11月1 日取得楓丹白露社區之自來水工程設計標。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起訴,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㈣原告之圖說係其交與被告林清泉後,再由林清泉持交淡水鎮公所,原告並未交與被告三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被告周承武及被告萬波笛非自來水小組成員,迨97年11月12日楓丹白露之委員會,始延攬被告周承武及被告萬波笛加入自來水小組。故原告稱其圖說於97年10月間即由被告三人抄襲其著作,即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㈤旭美公司得標者為自來水工程之「設計標」,僅係向淡水鎮公所申請補助款之用,將來自來水施作之「工程標」,其所採用之施工圖說與設計標圖說並不相同,楓丹白露社區自來水工程未使用原告之圖說。

㈥本件屬原告與被告林清泉間之糾紛,與其餘被告無關:

⒈原告委託被告林清泉參與社區自來水設計標之競標,原告林清泉於工程全部完工後,給與原告60萬元之利潤,故原告與被告林清泉約定,以20.1萬元競標,果以此金額獲得設計標,故原告與被告林清泉二人之間金額之給付如何約定,乃其二人之間之事,與其餘被告無關。

⒉嗣後被告林清泉不為給付,原告乃於98年6 月22日以其與被告林清泉間之「債務糾紛」為由,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而無結果,並在社區98年9 月5 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載明「自來水小組成員曾郁文質疑設計圖被設計公司抄襲,此屬私人紛爭,請曾先生自行和設計公司協調」及「因涉及圖是由設計公司交與委員會,且二造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社區不介入處理」,益足以證明此事與其餘被告無涉。

⒊原告與被告林清泉間之金錢約定,即與原告之著作權是否被侵害毫無關連,充其量,亦屬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他人無涉。原告因無法向被告林清泉取得約定之款項,而竟以此對其餘被告依「著作權被侵害之關係」,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林清泉部分:

㈠原告於97年10月初即與被告連絡,稱楓丹白露社區自來水工程之「設計標」,將對外招標,原告委請他人繪製「設計標」之設計圖,於97年10月上旬親自交與被告,請被告以經營之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競標。原告與被告商議,一定要取得「設計標」工程,將來始可能獲得「工程標」,因之要求被告以較低之20萬1 千元競標,志在取得「設計標」,被告乃於97年11月1 日以20萬1 千元得標。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工程全部完工後,給與原告60萬元之利潤。

㈡未料嗣後楓丹白露之自來水「工程標」由另一公司得標以487 萬元得標,被告公司未得標,自不可能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乃於98年6 月22日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製作費33萬元、水電規劃費22.8萬元、會勘費8 萬元,合計53.8萬元(應為63.8萬元)」,有原告申請之調解書可證,後因調解不成立,始有本件之訴訟。

㈢本件原告除對被告起訴外,另對楓丹白露社區之委員請求賠償,應不正確,因為原告之「設計標」圖說,係直接交與被告,與其他被告無關,自無原告所稱「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

㈣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非屬「著作權」之關係,且原告不會圖製自來水之圖說,該圖非原告創作。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於取得工程款後始為給付,應是委任關係,原告依著作權法有關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應無理由,因為被告之「設計標」款為20.1萬元,尚未向楓丹白露社區請款。且被告與原告之約定,係以將來取得「工程標」,於施作自來水工程完結,獲得楓丹白露社區給付全部「設計標」款及「工程標」款項後,始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故此項給付係附有停止條件,於今因未取得「工程標」,條件即不成就,原告即無請求權。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曾建清部分:

㈠被告為一承包工程之營造廠商,於民國98年8 月間見報淡水鎮楓丹白露社區自來水工程招標,於是年8 月間投標並於98年10月15日標得本工程。被告於處理本案工程間自始至終均不識原告。

㈡被告標得之工程係屬「工程標」,該案設計圖係業主(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招標文件內提供,有關原告與設計圖之關係,被告全然不知。

㈢原告除對被告起訴外,另請求賠償,應不正確,因為原告之「設計標」圖說來源,與被告之「工程標」全然無關。

㈣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告知人姚文、蔡金城則陳述:受告知人姚文陳稱對於原告之創作過程並不清楚,受告知人蔡金城陳稱於開會時並未看過原證三之圖示,且原證三之圖示不算是設計圖,路線圖是跟鎮公所共同勘查所決定,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證七之圖形著作(附於士院卷第20頁)係被告林清泉(以旭美公司名義)於97年11至12月間,向新北市淡水區楓丹白露社區投標社區自來水工程「設計標」所製作之施工圖(詳士院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曾建清於98年10月15日標得新北市淡水區楓丹白露社區之自來水工程,並按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施作自來水工程(詳本院卷第24頁)。

㈢被告楊政達於97年係擔任楓丹白露社區之主任委員,並擔任該社區自來水小組成員,被告周承武、萬波笛係97年10 月1日時僅係列席該社區自來水小組會議,並非自來水小組會議之成員,係於嗣後始加入自來水小組會議(詳本院卷第18頁)。

㈣被告楊政達於97年10月21日代表楓丹白露社區張貼公告時並沒有附上原證三之圖形著作(詳本院卷第107頁)。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

㈠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是否抄襲原證三之圖形著作,或是將原證三之圖形著作改作?

㈡被告曾建清98年10月15日標得新北市淡水區楓丹白露社區之自來水工程,並按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施作自來水工程,是否侵害原證三之圖形著作。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

⒈原告主張:原證三之圖形著作係其所創作,其於97年10月中旬將系爭著作親手交給被告楊政達,但未授權可將系爭著作交由任何工程營造業者閱覽甚至重製,詎未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等三人所主導的管委會竟於97年10月21日將自來水設計案的招標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被告林清泉於97年11至12月間某日標得新北市淡水區楓丹白露社區自來水工程「設計標」,並製作原證七之圖形著作;被告曾建清於98年10月15日標得新北市淡水區楓丹白露社區之自來水工程,並按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施作自來水工程等語,因原告主張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等三人將自來水設計案之招標張貼在社區公告欄,是否係將原告之原證三圖形著作張貼在社區公告上,文義不清,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審理時間詢問兩造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有無於97年10月12日張貼公告時將原證三之圖形著作張貼於公告上,兩造均答沒有(請本院卷第107 頁),爰本院乃以前揭事實作為判斷兩造爭點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等人係以何種方法侵害原告之原證三圖形著作,原告主張①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將原證三之圖形著作拿去給被告林清泉複製(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抄襲,詳本院卷第107 頁),②被告曾建清按原證七之圖形著作實施自來水幹管外管埋設工程,係均侵害原告之原證三圖形著作(詳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則否認將原證三之圖形著作交付予林清泉(詳本院卷第97頁)。則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是否抄襲或改作原證三之圖形著作(即爭點一)關乎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否,則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是否將原證三之圖形著作交付予曾建清,即與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並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至於按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施工有否會侵害原證三之圖形著作(即爭點二)則關乎被告曾建清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茲分項述析如后。

㈡關於爭點一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雖係出於相同之思想,然只要係出於著作人獨立所創作,而無抄襲表達之情事,縱其表達因思想相同而近似,各著作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並不生著作權侵權問題。經查原證三與原證七之圖形著作,均係在描繪新北市淡水區楓丹白露社區之自來水幹管外管線埋設路徑之路線圖,而該路線主要係沿圳溝埋設(詳士院卷第26頁),則管線沿圳溝埋設係屬思想,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原告以原證三之圖形表示則屬思想之表達,雖原告就原證三之圖形享有著作權,但亦不能限制他人基於相同思想,在不接觸原告圖形著作之情形下獨立創作之權利。

⒉次按關於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是否抄襲原證三之圖形著作,可以下列兩個原則加以檢視:其一為接觸原則,其二為實質相似原則。就接觸原則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將原告三之圖形著作交付予被告林清泉云云,但僅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屬不足採信。就實質相似原則而言,原證三、七之圖形著作均係將水管埋設路徑繪製於地籍圖上,而地籍圖均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繪製,或由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使用,本質即會相同,因此,地籍圖上之相關資料,不能列為比對上開兩圖形著作是否實質相似之範圍;再觀諸①原證七圖形著作上之d2-b1 之與b1-b2 兩直接之夾角為鈍角,而原證三圖形著作之夾角則為90度之直接角,②原證七圖形著作c1-d1 連線與493 地號邊界線之最小距離小於原證三圖形著作,③原證七圖形著作c2-e3 連線之箭頭係劃於右側,原證三圖形著作則係劃於左側,④原證七圖形著作有繪製代表結點之圓圈(詳本院卷第107 頁),而原證三圖形著作則無,⑤原證三圖形著作僅為示意圖,而原證七圖形著作則為可據以施工之設計圖,堪認原證七係基於沿圳溝埋設水管之思想,且須實際進行測量,無法僅憑抄襲原證三圖形著作僅可完成,而與原證三圖形著作實質不相似之圖形著作權。則原證七圖形著作並未抄襲或改作原證三圖形著作,至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原證三、七之圖形著作實質上並不相似,原證七之圖形著作並未抄襲原證三之圖形著作,原告請求被告楊政達、周承武、萬波笛、林清泉賠償,難認有據。

㈢關於爭點二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原告之原證三圖形著作,係新北市淡水區楓丹白露社區之自來水幹管外管線埋設路徑示意圖(詳士院卷第16頁),係屬工程設計圖之一種,判斷按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是否會侵害原告原證三之圖形著作,自須適用著作權法上關於保護工程設計圖之法規範。

⒉次按依照科技或工程圖說施工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為著作之實施行為,並非重製,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平面變立體方式製作製成品,亦屬非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以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並不侵害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著作權。經查被告曾建清係按原證七之圖形著作施作自來水幹管外管線埋設工程,係屬實施圖形著作,自不侵害原告之原證三圖形著作,原告請求被告曾建清賠償,於法顯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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