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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告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民崇
輔佐人
江淑惠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沈上傑

      楊敦現

      柳善聰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 BRICKS (下稱耐火磚、鎂碳磚)乙批,報單號碼:AE/00/4544/1025 號(下稱系爭報單),報單項次第4項原申報規格210×140/160×100mm,重量共8,920KGM ,單價FOB USD 0.9/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規格為210×135/165×100mm,重量共11,160KGM,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貨物。嗣據查價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5項全部改按FOB TWD 25/KGM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重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萬3,906元及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5萬3,834元(包括進口稅3萬4,642元、營業稅1萬9,05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9元)。以上總計6萬7,740 元。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12月5日基普復二六字第101102415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860號訴願(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被告就鎂碳磚完稅價格參核之依據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之電腦價格檔,被告未就此「價格」部分作實體調查,盡信專業商之建議,惟專業商所稱之合理行情價格,係指終端銷售價格,不可作為完稅依據。另調查稽核組曾經委請駐外單位函詢出口商,已得有利於原告之回覆,被告仍執著於「合理懷疑」與「洽詢專業商得合理行情價格」,逕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未對於該等有利事證予以斟酌,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中立之原則。

㈡本案來貨係定型、成品環保磚,有實際重量、理論重量、尺寸公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應以PC、塊單位來計價,被告以KG、噸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值,造成邏輯誤謬。由於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種類眾多,本國大鋼鐵廠為符合國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形狀,大量且長期使用本通案貨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本貨物規格,早已成為規格化商品。因為市場區隔、回收再製之貨源不穩定,所以終端通路商只選擇「豐興鋼」、「榮鋼」為銷售對象。並非特定客製磚、異形磚。

㈢本案來貨價格之所以低廉,因回收大陸眾多費事費工、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均係中國大陸產製完成後,再搶價進口供國內廠家使用,此環保耐火磚係高溫生產事業最基本,作為替補、修護、修整之用,不符合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標準下需接觸鋼水的品質要求。因此,與國內製造廠進口原料氧化鎂、石墨,在國內產製完成之耐火磚,無論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有不同,兩者成本上有顯著差異,不可一脈認定。故調查稽核組核定單價FOB TWD 25/KGM係指專業商進口國際原料,在國內加工產製的成本,並非原告自大陸進口成品環保鎂碳磚之交易價格。且被告於同質另案(案號: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中詳細載明,其主要成分Magnesia,fused, 97% Mgo,lump,FOB China USD 930~1050/Tonne,係指-結塊未加工之中國大陸--電熔鎂,每噸行情價格為離岸價FOB USD 930~1050,與本案原告向中國大陸零星購買1櫃,所顯見之價格差異極大。本案係棄磚回收再製成之新品磚(取得之原料來自於邊腳棄料,去蕪存菁後可堪再用之舊料),與採全原料電熔鎂製成新品之成本不同。即便原告來貨為新品磚,採全新原料製成,電熔鎂以USD 250/噸計算完稅價格,也不超過TWD 15/KGM,被告依據網路資訊核估本案完稅價格為TWD 25/KGM,實在離譜。

㈣報單項次第4 項係誤植尺寸,並非虛報規格,210×140/160×100mm與210×135/165×100mm係一樣用途、體積與價格,因同為梯形,係產品於轉彎處之接縫設計,所以135/165 、140/160、145/155其長、高相同,寬度部分合計為300mm ,並非虛報規格。本產品確為規格化產品,原告長期自同一出口商進口該2 尺寸,供國內大廠使用,其鋼材成品仰賴外銷出口,若非規格化商品,如何按國際市場製作鋼材。

㈤貨款匯方式及金額係原告與國外供應商買賣雙方合意,採逐筆分付或合併結付,乃當事人自行約定,與申報價額無關,不能據此認定為合理懷疑之不實。又原告與「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並非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而是業務合作之關係,且與「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由公司)、「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鼎寰公司)無何關係。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以本案而言,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助益義務,自應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進口商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口商之過失,亦視為進口商之過失。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行政罰施行後,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本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之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惟原告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過失而辭其責,又怠於申請查明貨物現況,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致生違反貨物通關誠實申報之義務。

㈢本案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⑴系爭報單上第1~5項進口貨物單價,若按重量計價,其第1~3項單價皆為FOB TWD 3.46/KG,第4、5項單價分別為FOBTWD3.65、3.33/KG,而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與石墨,其於本案國外出口期間(100年11月1日)之國際行情報價,各約在USD930至1050/公噸與950至1450/公噸左右,依報關時匯率1:30.165計算,折合新臺幣各為TWD28.05至31.67/KG與TWD 28.66至43.7/KG,按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MgO>74%、F.C.<12%、Other 14%,尚不論其他原料成本,僅計算原料價格即約在TWD 24.19至28.56/KG,另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消費用約為TWD 4/KG,合計約為TWD 28.19至32.56/KG,本案原申報成品鎂碳磚之價格遠低於其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價格,顯不合理。

⑵依其他廠商自同一產地進口相同貨品,經查證結果,100年9月至101年1月期間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號別(6815.99.20)貨品合計40筆,扣除原告及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所申報進口之21筆及非鎂碳磚者6筆,其餘13 筆進口貨品原申報價格介於TWD 27.33至50.46/KG之間,本案報單項次第1~3項、第4、5項單價每公斤分別為FOB TWD3.46、3.65及3.35,與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貨品之價格相較,差距7倍以上。

⑶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 日止,匯款至中國供應商SHAND ONG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下稱中國S商)之款項共2筆,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之USD 8,851.5,及101年1月31 日之USD 14,424.75,因所匯出金額均高於本案申報之金額,另系爭貨物最後係由鈺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銷售給國內需求者使用,但在匯款方面,除原告2 筆匯款資料外,另有鼎寰公司、覃淑玲(鈺和公司負責人)、覃君衡、謝陳麗琴等人,然該等人員在該期間並未向中國S 商進口系爭貨物,被告與鈺和公司聯絡,惟該公司負責人稱不便前來,是原告未能提出匯款2 筆之合理說明,無法證明其原申報之金額即為其實際交易金額。

㈣本案不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

⑴本案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且查無國外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業經核定之相同或相類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核估完稅價格,爰無關稅法第31條及32條之適用。

⑵原告將本案來貨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售予鈺和公司,鈺和公司再分別以TWD2 48/PCS及291/PCS售予國內煉鋼廠。因原告輔佐人江淑惠是鼎寰公司100 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內所載之員工,且另案安禾利公司自承鼎寰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正為其員工,又安禾利公司於101年1月16日之電子郵件自承原告及全由公司亦為其關係企業。顯然該等公司係以集團操作之經營模式,將低報之貨物價格,在控制下逐步墊高後,再以實際市場行情價格售予真正使用者,故原告與鼎寰公司間之國內發票不得作為核估來貨完稅價格依據,不符關稅法33條「售予無特殊關係」之規定。

⑶原告未提供製作本案貨物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完稅價格。

㈤本案同時期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鎂碳磚,申報價格介於TWD 27.33至50.46/KG,若按成本分析,其價格應為TWD 28.19至32.56/KG。本案因無關稅法第29條及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爰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據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諮詢意見12.1「... 若使用上述彈性之方法,完稅價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則完稅價格最後得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予以核定,但該方法應不屬第7.2條規定排除適用者...」,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方法核估本案來貨完稅價格,爰本案經洽請專業商憑實際來貨所取樣品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TWD 25/KG ,因該合理行情價格與上開其他廠商之耐火磚之申報價格及製作耐火磚之成本十分吻合,從而據以按FOB TWD 25/KG 核估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之1之規定,本案係屬虛報規格案件,嗣經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TWD 25/KGM核估完稅價格,經核所漏進口稅費為6,953元,已逾5,000元,已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適用,本案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萬3,906元,於法有據。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第AE/00/4544/1025號、基隆關稅局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101年12月5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2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及重量,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此參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即貨物進、出口時,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實乃貨物進、出口人之行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規格、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規格、重量」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適用。」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Bricks」鎂碳磚(進口報單號碼:AE/00/4544/1025號),其中第4 項原申報規格210×140/160×100mm,重量共8,920KGM,單價FOB USD 0.9/PCE,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規格210×135/165×100mm,重量共11,160KGM, 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堪認定。又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進口人於貨物到港存放貨棧尚未報關之際,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再據實申報,原告怠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察看到港貨品內容,致生本件違章情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㈡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據。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為關稅法第13條、第29條及第42條所明定。又我國基於經貿發展之需要及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該組織之架構下,所有會員國應使其國內法規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一致。我國關稅法乃依據烏拉圭回合談判部長級會議決議訂定上開關稅法之規定,可見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然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惟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㈢第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本法第31 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既依循國際規範為上開規定,則其主管機關尤其職司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機關,自應將國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之科技建檔,提供進口貨物人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以供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㈣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9 日止,匯至中國S商之款項計2筆,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USD8,851.50及、101年1月31日USD14,424.75,較其進口報單申報金額計USD4,635為高,及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同期間(100年9月至01年1 月)相同貨品(稅則號別0000000000)相較偏低與系爭貨物主要成分氧化鎂及石墨於出口期間之國際行情報價即在USD24.19~28.56/KG為由,認定本案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惟查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發票,業經外國供應商即中國S 商函覆被告機關屬實,且原告就其主張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乙節,亦已提示足資勾稽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匯水單/交易憑單、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機關自應就其主張及舉證逐一審查加以釐清,然被告機關未詳加查核,逕以訴外人覃淑玲未配合調查、原告匯出款項較進口報單申報金額為高,及系案貨物申報價格與同期間相同貨物相較偏低與系爭貨物主要成分之國際行情報價即在USD2 4.19~28.56/KG 等為由,即遽認系爭貨物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㈤又關稅法所稱之「特殊關係」,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之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5%以上之表決權股份。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第30條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依進口報單所載單位換算,每個(塊)鎂碳鏄約重7.2 公斤,再以被告換算之單價每公斤分別為FOB TWD3.46、3.65及3.35計算,本案來貨原告所申報之鎂碳磚每個(塊)單價為FOBTWD24.91、26.28、24.12 ,而原告係以每個(PCS)新臺幣50元、60元售予鼎寰公司 ,鼎寰公司再以每個(PCS)新臺幣60元、62元售予鈺和公司,鈺和公司最後再以每個(PCS)新臺幣248元、291元售予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附於訴願卷可稽。被告雖查得原告輔佐人江淑惠於100 年間是鼎寰公司員工,然原告公司與鼎寰公司間是否具有關稅法所規定之「特殊關係」?及另案之安禾利公司所稱鼎寰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員工、其與原告公司為「關係企業」,是否符合關稅法所規定之「特殊關係」?遍查全卷均無被告就此方面之調查資料,是被告以原告輔佐人江淑惠於100年間是鼎寰公司員工,即認有符合關稅法第30 條規定,遽認本案原報關提供之第一手國內銷售發票,不適用關稅法33條之規定核估來貨完稅價格,亦嫌速斷,難認有據。

㈥依前所述,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被告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自不得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復查決定)據以補徵進口稅費53,834元即難謂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重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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