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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告
黃永昌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右昌為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宣判,宣判前被告代表人由張通榮變更為林右昌,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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