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0號
- 原告
- 黃山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月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則於104年8月27日以北監基字第1040157443號函,以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為由,將原處分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900元(下稱原處分),並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裁決有誤,而變更原裁決,然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2月7日11時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4巷口(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信義派出所警察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4年2月9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6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且舉發無誤,於104 年7月3日依同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系爭裁決書於104年7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4年7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以北監基字第1040157443號函,以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為由,將上開罰鍰金額更正為9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之警察陳曉潔原在路旁驅趕車輛,及舉發車牌號碼「2A……」(與原告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不符)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卻不知何故,竟將其對車牌號碼「2A……」自用小客車填具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即俗稱白單)放在原告之系爭汽車車窗上,並對系爭汽車拍照,但原告當時即在現場,並上前向陳曉潔警察表明會將系爭汽車移開,且表示若欲對系爭汽車舉發違規停車,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但陳曉潔警察對原告主張,置之不理,仍執意以上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據舉發機關函復,原告之系爭汽車在系爭舉發地點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事證明確;而舉發警察所填具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係因車主未在現場,故無法立即舉發;至於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所填載之車牌號碼,係因筆誤所致,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可補正之重大明顯瑕疵,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又本件經被告複查結果,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提出申訴,應將本件裁處之罰鍰金額更正為900元。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間,在系爭舉發地點違規停放系爭汽車,而經舉發機關之警察陳曉潔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答辯狀所附逕行舉發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主張為據,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本件舉發警察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是否適法有據?經查:■怚誑騞A用法規之說明■茧藾@依據:按道路交通標線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至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則分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畛|發程序: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即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悀熙○W範: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
肆、一之(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
肆、一之(三)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ぇ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苭i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為原則,惟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若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行為時,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始得認為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於事後逕行舉發,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丳底Q告答辯狀所附本件舉發警察陳曉潔所拍攝舉發系爭汽車之車前照片,已見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正進入車內,是系爭汽車之違規停車行為人即原告於本件所舉發之違規停車當時,並非不在現場。其次,被告答辯狀所附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104 年2月9日填單,並非於本件違規停車當場製發;而舉發機關所傳真及嗣後由警察陳曉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其當場填置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存根聯」,設有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等制式欄位,供交通執法人員填載;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一、(三)3.え「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可知放置在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車輛車窗上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其目的係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逕行舉發單之填寫及置放,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規定之「逕行舉發」;易言之,即使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完畢甚至已放置在違規停車之車輛車窗上,亦不表示業已完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程序,證人陳曉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為同此之證詞。■呇茈誑髂|發過程,證人陳曉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提示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的。當天舉發過程是我騎巡邏機車經過信二路174 巷口發現該部自小客車停在紅線的地方,我就開警示燈準備驅離原告的這部自小客車。(當時有別的車在旁邊也是違停嗎?)沒有。原告的自小客車後面有一部公車正停在公車停靠站,所以公車後面的車都沒有辦法過。之後,原告有出來,我請他將他的自小客車移走,因為後面已經在塞車了,如果不移走的話,我就要進行舉發,原告有說好,他要把車子移走,然後我去別的地方進行別的巡邏勤務,經過約2、3分鐘,回來系爭舉發地點,原告的車還是在那個位置,但人不在現場,然後我就直接拍照舉發,我是先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也就是俗稱的白單,放在他的車窗上,然後再拍照。我先拍了1 張照片,我忘記是先拍前面,還是先拍後面,要拍第2 張的時候,原告就過來說他要把車子開走,然後我就跟他說我單子已經開了,而且也拍照了,所以我就走了。(今日有攜帶白單存根聯到庭嗎?)有的〈庭呈白單存根聯,法官當場勘驗,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複寫之車號原為2AG-2963,但2AG之部分,其上又以黑色簽字筆書寫AGP之字樣〉。(這張存根聯複寫的部分原本書寫2AG-2963,後來為何在2AG的上面以黑色簽字筆寫了AGP的字樣?)因為本來是筆誤寫錯,後來回去之後核對照片,發現寫錯,所以才用黑色的簽字筆更正。(所以夾在原告車上的標示聯,其上的車牌號碼就是2AG-2963,而且沒有塗改過?)是。(你在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的時候,嚴格來說,這個時間點應該還不算是在舉發?)是。(真正逕行舉發的時間是你回去之後填載了逕行舉發通知單的時候?)是的。(在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的白單時,原告出現,不是應該要當場舉發嗎?)當時這個白單已經寫好了,放在原告的車窗上,正在拍照,則原告雖然已經出現,我們還是會回去以照片逕行舉發。(這樣子的過程,妳們是否有什麼作業的標準程序?)沒有明確的標準程序。」等語。足見證人陳曉潔於拍照採證時至離開現場前,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已在現場,證人陳曉潔當時亦知違規停車之行為人即為原告,且已在現場,則本件違規停車自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從而,證人陳曉潔依法應於當場對違規停車之行為人即原告製單舉發,不因其已填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而有異,然其卻於嗣後再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自有未合。
六、綜上,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要件下,對原告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而由原告繳納外,又因訊問證人陳曉潔,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