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6號
- 原告
- 羅遠文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袁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4月24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4月24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7日18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左轉愛三路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認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遂予以攔截,並依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製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對其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6日前。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申訴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而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於106年4月13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3685號函復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失等意旨後,原告仍有不服,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4月24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6 年5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2 歲幼子腹疼啼哭,原告因而騎車搭載懷抱幼子之配偶,趕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行經基隆市仁五路及愛三路口時,遭隨後騎乘警車之警察蔡承峰攔下,稱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原告不確定當時是否因情急不察而隨他車違規,面對警察盤問,態度卑微,一再告知取締警察係因幼子突發急病送醫,但願受罰,低聲商量請警察以罰款較少之法條舉發,但警察刁難,盤查近1 個小時,並表示全程錄影,一切依法行政,必須重罰,並不時以言語羞辱原告,原告不服警察將民眾視同搶犯仔細盤問,毫無尊重及慈悲心,只為爭取工作績效。原告主張當時違規,係因幼子急性腸胃炎,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被告答辯,偏頗舉發警察。原告願與舉發警察及同行女警至法庭對質及具結,並檢視錄影內容,當時原告係與其他兩部機車同時左轉。因而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警察於當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左轉愛三路,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又原告於舉發警察填單完成方詢問帶小孩看病是否可以免罰,但當時原告之子清醒無明顯不適,非急迫至需要穿越人群闖紅燈送醫。乃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申訴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於106年4月13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3685號函文及所附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暨本件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為證,堪認屬實。又上開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調查程序(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當場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可見,當時僅原告騎駛機車面對紅燈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稱其他兩部機車,且舉發警察自攔停原告至將系爭舉發單交付原告後離去,期間不到6 分鐘,舉發警察製單過程迅速,絕無任何耽擱,且態度溫和有禮,並無任何原告所述刁難、盤查近1 個小時、言語羞辱或將原告視同搶犯盤問之情,反而係原告於此期間竟一再向舉發警察央求:「我們以前是同事,你開我便宜一點可以嗎?拜託你!」及「我想說我以前也是中正二退下來的,所以可不可以便宜一點」等語後,舉發警察則先後以:「……不好意思,我們只能依照你違規的事實這個告發,抱歉」及「……我們現在都依法行政喔,抱歉」等語拒絕,原告最後尚對舉發警察所陳述:「你可以去申訴……我們要為了其他用路人員的安全」等語,表示「這應該、應該的」等語,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情。又原告稱係因幼子突發急病送醫,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供參。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據前述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於前述舉發警察製單之短暫期間中,並未聽聞其幼子啼哭或發出任何不適聲音,且於鏡頭拍攝原告配偶及所懷抱幼子時,尚見其幼子抬手(錄影時間:01分03秒~01分05秒及02分07秒~02分14秒)或搖腳(錄影時間:03分32秒~03分41秒),顯示並無生命、身體或其他法定法益等緊急危難,原告亦無需冒碰撞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風險而闖紅燈之必要,自無前述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再者,本件原告騎駛機車沿基隆市仁五路行駛至愛三路交岔路口時,面對紅燈之管制號誌卻仍逕自左轉闖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不僅有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亦有主觀歸責事由,而應依法舉發及裁處。
六、綜上所述,臺北區監理所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 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其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雖稱願與舉發警察及同行女警至法庭對質及具結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有所明定。查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且本件舉發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綦詳,警察舉發程序未見任何瑕疵,乃本院認無傳訊舉發警察及當時同行女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檔案名稱:ARHD0163.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警察執行勤務時,以隨身配戴之攝影機拍攝。拍攝方向係隨警察│ │ 移動方向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共約05分00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執勤警察(下稱A)係騎駛警用巡邏機車行駛至仁五路│ │00分04秒時│與愛三路交岔路口,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 │ │行人正在步行穿越仁五路,而包括上開警察及仁五路上之所有車輛則均在│ │ │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於約00分02秒至00分04秒間,一輛白色普通重型│ │ │機車(後座有附載乘客,因角度關係無法辨識人數及車牌號碼,下稱系爭│ │ │機車),沿仁五路左側車道闖越紅燈左轉彎至愛三路上。 │ ├─────┼────────────────────────────────┤ │00分05秒至│A見狀,即驅車自仁五路左轉愛三路,並分別於00分06秒、00分11秒時 2│ │00分32秒時│次鳴笛﹝於00分11秒時,A已駛近系爭機車後方,僅距離約2至3公尺,此│ │ │時已可見系爭機車除頭戴深色安全帽及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性騎士(下稱│ │ │C)及其後尚附載1 頭戴紅色安全帽及身著深色上衣之女性(下稱D)外│ │ │,C、D之間尚有1名小孩(下稱E),車牌號碼可辨識為CPR-908號﹞及│ │ │於00分14秒時按喇叭示意,令C靠向愛三路右邊路側停車,並於00分16秒│ │ │至00分17秒間將警用巡邏機車騎至系爭機車前方,同時向C表示:「麻煩│ │ │熄火,駕行照麻煩一下。」隨後下車向左轉身,鏡頭改朝向後方,此時畫│ │ │面出現已經下車之C及前背E(E面向前方)之D(站在C旁邊);另除│ │ │A外,尚有另名女警(下稱B)共同執行勤務,B則騎駛警用巡邏車至系│ │ │爭機車後方並閃爍警示燈。00分22秒至00分32秒間,A向C表示:「紅燈│ │ │禁止左轉喔!」C馬上揮手表示:「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疏忽,對不起│ │ │,對不起!」A又表示:「前面都在停,你沒看到全部都在停,只有你一│ │ │台在轉,駕行照麻煩一下。」C則稱:「不好意思…」遂低頭翻找腰際皮│ │ │包內之物品。 │ ├─────┼────────────────────────────────┤ │00分33秒至│A續稱:「行人都還在走,你還在穿越他們。」C一面翻找皮包,一面陳│ │02分22秒時│述:「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此時愛三路行向開始有車輛川流,拍攝│ │ │背景音呈吵雜狀)……沒關係,那我們以前是同事,能不能開我便宜一點│ │ │,可以嗎?我們以前是同事,你開我便宜一點可以嗎?拜託你。」(約於│ │ │00分40秒開始,D從路邊繞過C後方走到愛三路右側人行道上,B則從後│ │ │方走到C之左側,約於01分03秒至01分05秒間,E伸出左手指向A之方向│ │ │),A則陳述:「我現在,我們出來都要全程錄音錄影欸,不好意思,我│ │ │們只能依照你違規的事實這個告發,抱歉。」C笑答:「沒關係。」嗣A│ │ │向C確認其身分,並詢問:「車主是你本人嗎?」C稱:「我本人、我本│ │ │人。」A又稱:「駕行照麻煩一下。」並步行繞至系爭機車後方(畫面可│ │ │見該車車牌為000-000 )。此時C改稱:「欸這我太太的車子,阮芷心的│ │ │(其姓名經核對舉發通知單無誤)。」A轉頭向B稱:「幫我查他的駕籍│ │ │。」並步行至其警用巡邏車旁邊,C亦跟隨在後並與A說話(因背景較為│ │ │吵雜,聽不清楚C之言語)。A稱:「蛤?」C提高音量稱:「罰多少錢│ │ │?」A又稱:「你如果是我們以前的同事,你怎麼會不知道呢?」C登時│ │ │語塞,面向A,嘴巴張開良久。A再稱:「我們這都監理站在罰的,我們│ │ │只有開法條欸。」C陳述:「我想說我以前也是中正二退下來的,所以可│ │ │不可以開便宜一點?」(約於02分07秒至02分14秒間,E左手往旁邊平伸│ │ │後又轉回身前)A陳述:「這個,你自己如果以前有幹過警察,你怎麼樣│ │ │我不知道欸。」C同時插話:「對呀、對呀,我以前同事的話大家都會…│ │ │(話未講完)」、A則稱:「嘿呀,吼,抱歉,我們現在都依法行政喔,│ │ │抱歉。」C則稱:「好好好依法行政,好好好。」 │ ├─────┼────────────────────────────────┤ │02分23秒至│A轉向B詢稱:「地址一樣嗎?」B答以:「對。羅……對,中和路;那│ │05分00秒時│機車的話是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A即開始製作舉發通知單。至02分34│ │ │秒至40秒間,C突表示:「不好意思,你們可以開快點嗎?我要帶小孩去│ │ │看醫生……我們在趕去醫院。」A、B則分別答稱:「好。」「好我們盡│ │ │量快,盡量快吼。」B詢問A:「我要不要把機車資料叫出來給你?」A│ │ │則稱:「我有。」B改詢問C:「這台車子是登記在臺北市松山區嗎?是│ │ │在塔悠路那裡嗎?」C稱:「對對。」約於03分00秒至03分45秒間,A持│ │ │續填載舉發通知單,於03分31秒時轉身,畫面帶過D、E(約於03分39秒│ │ │至03分43秒間,E先左腳擺動,又換右腳擺動)。03分46秒時A稱:「這│ │ │個先還你。」(將證件交還C),C稱:「好。」(C則接過證件)此後│ │ │至05分00秒,A仍持續填製舉發通知單。 │ └─────┴────────────────────────────────┘ ┌──────────────────────────────────────┐ │檔案名稱:ARHD0164.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仍係A執行勤務時,以隨身配戴之攝影機進行採證。拍攝方向係隨│ │ A移動方向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5分00秒(其中與本件交通事件相關者,係00分01秒至00分37秒間)。 │ │ (另畫面顯示時間則與前述ARHD0163.MOV檔案最後銜接,顯示係連續錄影)│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延續前述ARHD0163.MOV檔案最後,A仍繼續填載舉發通│ │00分37秒止│知單,於00分11秒時,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載完畢撕下,欲交予C。C則順│ │ │勢詢問A:「請問一下喔,我如果……我孩子是帶他去看醫生的話,我可│ │ │不可以去跟你們那個投訴說申請減免罰金,因為我小朋友要帶他去看醫生│ │ │,我剛剛已經有說過了,那硬要開的話,不管怎麼樣……(背景聲音吵雜│ │ │,聽不清楚),那我可不可以去申訴?」(畫面自00分11秒起至00分28秒│ │ │間,C收訖舉發通知單並完成簽名)。於00分29秒時至00分37秒時,A答│ │ │稱:「這是……你要申訴,你可以去申訴。對對對對對對……。那我們要│ │ │為了其他用路人員的安全(A調頭往其原本騎駛之警用巡邏機車方向移動│ │ │)。」C答稱:「這應該、應該的。」 │ ├─────┼────────────────────────────────┤ │00分38秒至│自00分38秒起至05分00秒,A騎駛警用巡邏機車繼續沿愛三路最右側車道│ │05分00秒止│行駛,離開本件交通違規取締地點,於03分40秒許,行至愛三路與仁二路│ │ │路口,並在該路口待轉後,沿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