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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孫義隆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6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亦有明文。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再審原告僅表明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均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除此之外,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且未提出證據。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核其前揭所陳再審意旨,僅有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本院確定判決實體事項表示有所不服,但均未敘明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自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迄今均未再提出任何補正,依前所述,提起再審,有其法定之必備程式,就此程序欠缺事項,法院毋庸再命再審原告補正,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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