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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告
巧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修
訴訟代理人
陳捷魁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蔡忠宜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及「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事件,經被告以106年3月2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按所漏進口稅額2倍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77,086元、追徵進口稅費92,970元(包括關稅88,543元、營業稅4,427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所漏營業稅額為4,427元,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該處分書已於106年3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登記在案之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由原告受僱人簽名再蓋用原告公司收發專用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業於106年3月3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據此,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到原處分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四、然查,原告申請復查法定期限,應自原告收受合法送達之106年3月3日起算30日,但因其屆滿日即106年4月2日為星期日,且同年月3、4日適逢國定假日,應予延長,算至同年月4月5月星期三始告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6年4月14日,才以掛號郵寄向被告遞送本件申請復查書,亦有原告郵寄本件復查申請書蓋有被告郵戳日期戳之信封附原處分卷2第9頁可佐,則原告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復查申請因已逾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則其實體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