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號
- 原告
- 楊明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14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110年1月14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8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10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有不服,乃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系爭路口原有踩剎車,但不知何以就闖越路口了。伊爭執系爭車輛遭拍攝之照片係監視器擷取而非人工拍攝,即便伊闖紅燈有不對,但依警方發表之新聞稿,路口之監視器應係用以協助辦案而非取締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2條、第3條亦規定,公共場所設置錄影音設備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利以適當方法為之。是舉發機關以監視器為本件舉發,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係穿著制服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見系爭車輛由景平路往成功路方向行使,遇號誌紅燈並未停等逕行穿越,違規屬實;又因該處車流動線繁複,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之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14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110年1月14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8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10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舉發違規案件明細、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3569號函、110年4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39013號函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49至7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對小型車駕駛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二)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許栢榕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110年1月9日我的勤務是守望班,負責拍照取締違規,執勤時間是16時至18時,我有穿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我目睹原告尚在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所以他經過系爭路口時也是紅燈。又系爭路口車流量龐大,是T字路口、五線車道、多時相號誌(內側第1道是左轉專用道、第2道是左轉跟直行、接續2道為直行、最後1道是機車左轉專用道),如當場攔停舉發,將造成用路人及警察危險,故本件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卷頁61至67之照片是我當天所拍攝,不是監視器畫面所擷取,我是在天橋上進行拍攝等語(頁102至104)。復參諸卷頁61至67之照片(共4幀),確實可見攝得畫面係由上方俯視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前方交通號誌業已紅燈(紅燈秒數顯示為52秒),惟系爭車輛猶向前行,逕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紅燈秒數顯示為51秒至49秒)等情,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紀錄在卷可稽(頁87、89)。本院衡酌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許栢榕就案發時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且與上開照片、舉發機關函覆資料相符,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當時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各情(頁104),堪認證人證詞相當具有可信度,則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其路口交通號誌已然呈現紅燈,惟原告仍駕車繼續前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誠可信實。
(四)原告雖不否認闖紅燈之行為,然主張系爭路口並未設置天橋,卷頁61至67之照片應係「監視器畫面」,非人工拍攝而不得作為取締違章行為之用云云。惟查,證人許栢榕於執勤當時,為避免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致生交通混亂及用路人危險,遂親至天橋上進行拍攝,逕行舉發乙情,業如前述(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再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職務報告或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當事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舉發機關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且員警亦已提出所拍攝之照片為憑(參考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景平路上亦確有人行陸橋搭建於系爭路口前),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得據以逕行舉發,復由被告裁罰處分,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容有誤解。至原告稱其一開始有踩剎車,後來不知何以即闖越路口云云,縱其闖紅燈之行止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96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60元合 計 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