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蔡榮政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32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㈢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58-D79A32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先處分),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原告已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認先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部分應不予裁處,乃於112年2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7A32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112年2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13125號函暨附件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7A32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廖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2mg/L)(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掌電字第D79A32068號舉發違反到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前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即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異議,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先以先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同日收受,後因原告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乃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然原告於收受先處分後已有不服,乃於111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有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員警到場處理時也就先命雙方移車,伊移車好回到現場時,發現酒測器上的吹嘴已經插好,並未按照程序在伊面前啟封新品,伊因當日早上出門時有飲用感冒藥水,亦有服用檳榔之習慣,為免造成酒測失準,所以有要求員警給予漱口機會,但員警亦不許,結果測出之數值極高,伊並未喝酒,怎可能出現該等數值,事後伊要求改採抽血檢測,警方亦不同意,酒測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未依酒測正常流程,此等酒測實令人不服,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依規定對事故所涉駕駛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而測得原告有違規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吹嘴未在其面前拆封啟用,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不符;原告又主張應給予漱口機會,但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規定飲酒未逾15分鐘者始有漱口必要,原告當時自稱係在前一日有飲酒,顯然酒後已逾15分鐘,並無酒類殘留口腔而可能導致之測試失準問題,故依規定並無必然要給予其漱口之機會。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上陳稱服食檳榔云云,但由舉發機關提出之酒測過程影片,可見原告當時並未如此陳述,原告當時一再向警方要求不要酒測、會跟對方私下和解云云,並請員警不要送辦,顯然與其在起訴狀上所寫當時情狀矛盾,可見其陳述應不可採。

㈣本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機器確有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本件酒測當時仍在其有效期間內,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確已逾越法定標準,故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可疑。

㈤原告因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先處分罰鍰部分依法即毋庸裁處,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有明定;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即為每公升0.15毫克。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先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應處罰鍰10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車輛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到案與否,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欄所述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及酒測過程之影像外,並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決、先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05961號函暨其附件(含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到場處理影片截圖、原告及訴外人廖文淵之警詢筆錄、舉發機關110年11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39643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存卷可按,是該部分事實均無可疑,乃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本院當庭勘驗之影像內容有歧,原告所述各節明顯避就飾卸,全無可信。又徵諸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以相同主張為答辯,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認均無可採而駁回其上訴,有該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益見原告各項主張均非事實,無足令本院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