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8號
- 原告
- 李錦燦
- 被告
-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張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有抵押權,然被告不查且有過失,竟將抵押權塗銷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訴之聲明則係被告應更正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遑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662,984元),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行政收容,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則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