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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恩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54 號
    旁品味檳榔攤,以玻璃球加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99年3 月8 日凌晨1 時8 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
    公司於99年3月1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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