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前揭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上開戊己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執行刑、戊己案執行刑、庚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4罪
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40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4號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1036號及第1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現
仍執行中)。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2月21或22日下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檳榔攤之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因另案緝獲,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宏恩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
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