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恩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54 號
旁品味檳榔攤,以玻璃球加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99年3 月8 日凌晨1 時8 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
公司於99年3月1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