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李宏恩於民國97年7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扣除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尚餘刑期4月)、3 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宏恩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之2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9號、第1017號及第137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
二、李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1月7日21許,在基隆市○○區○○街64之2號住處,以加熱
    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0年11月9日23
    時44分左右,經李宏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