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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11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已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應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李宏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29日17時│100年3月7日晚上 │100年3月22日下午││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時許 │9時許(聲請書附 ││ │5日內之某時 │ │表誤載為100年3月││ │ │ │23日下午9時40分 ││ │ │ │許)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24號 │撤緩毒偵字第28號│毒偵字第1345號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279號 │1017號 │137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3月15日 │100年7月8日 │100年9月30日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279號 │1017號 │1375號 ││判 決├────┼────────┼────────┼────────┤│ │判 決│100年5月2日 │100年8月8日 │100年11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執字第1358號(已│執字第2314號 │執字第3238號 ││ │執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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