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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恩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3月22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中隆鋼鐵
    公司外包商上班宿舍內,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3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崇智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且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宏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