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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施用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觀之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其採尿時間係在100 年6 月15日16時10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
    3號,為警另案拘獲,且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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