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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9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2 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3 年度基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及前揭③案件另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為警拘提,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3-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2月20日晚上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之2 三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
    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因毒品另案為警拘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宏恩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白(經傳未到)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
│    │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時3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命(驗出濃度9541ng/mL) │
│    │液檢體對照表 ( 尿檢編│、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號:000-0000)、拘票及│47506ng/mL)陽性反應,證│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行。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3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