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0行關於被告李宏恩前案部分,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2 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3 年度基簡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再執行另持有毒品案件之拘役30日,於103 年11月23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晚間7 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警方對被告執行臨檢,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102年度基
簡字第1588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
街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30
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尚登意
汽車旅館325室房,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經警採集李宏恩尿
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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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宏恩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凌 │
│ │ 公司106年1月17日濫用│晨1時48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檢編號:P0000000│。 │
│ │ )及105年12月30日勘 │ │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