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同法院分別以……」以下之被告前科紀錄均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102 年度
基簡字第1588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5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華國商務飯店4 樓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