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張志強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不起訴處分。另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92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再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嗣於100 年6 月17日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3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等語,補充為「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0 年6 月17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0號前為警緝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通緝,於前開時、地為警緝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7 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626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平林里梅竹蹊4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7日10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3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
    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