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許國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許國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又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許國堅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163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堅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罪),甲乙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復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
稱丁罪、戊罪),丙丁戊罪經同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
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
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許國堅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基隆市
○○區○○路40號中興國小安親班教室接姪子許佑翔放學,
見老師鄒召珠向其他家長收取安親班費用後,將收得款項放
入教室座椅上之白色帆布包內,許國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帶許祐翔離開教室,旋又返回教室內,見鄒召珠仍
在教室內,藉故尋找許祐翔帽子,佯裝在教室外走廊撥打電
話,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趁謅召珠走出教室至洗手間
之機會,竊取鄒召珠放在教室座椅上之白色帆布包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10818元及隨身碟1個),嗣經鄒召珠發現上開
白色帆布包不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中興國小監視錄影器畫
面查知上情。
三、許國堅於100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3
號2樓湯姆熊遊藝場,見電玩機臺上有BETOUCH牌E400型手機
1支(係許力偉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遺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得手後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中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知
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鄒召珠指述及證人楊麗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照片6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