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許國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以97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丁案),上開丙丁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7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己案),上開戊己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庚案),並與戊己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3 年5 月30日晚上11時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7 頁、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同本院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