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許國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6 日及同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 日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9 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許國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四)扣案物照片3紙。
(五)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應更正如本案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復為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器具,堪認其內殘餘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