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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10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黃晨祐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5月10日下午9時許及同年6月20
    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0年5月10日
    為警通知採尿及於100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350之1號前,為警因執行臨檢勤務而盤查查獲,經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
    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0年6
    月3日、100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
    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
    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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