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管分裝杓貳個及殘渣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管分裝杓貳個及殘渣袋拾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黃弈瑋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之1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
北市○里區○○里○○路1之1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日晚上7時35分許,在上
開處所另案為警拘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分
裝勺2個及殘渣袋10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弈瑋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8月1日為警 │
│ │ 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命之事實。 │
│ │ 代碼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9年8月9日觀│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表1份。 │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分裝勺2
個及殘渣袋10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