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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木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木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木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前述乙丙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甲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簡木江於警詢之供述。

㈡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自98年12月出監至今均未施用毒品,伊在內湖三軍總醫院有拿藥云云(其於前案亦持相同辯解,參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在卷可稽。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曾針對被告提出之上開質疑,函覆稱:「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7 日期間,本院為病人開出45種藥品,總計44個有效主成份;其中ACEO CAP RETARD、BECANTEX SC TAB、ENFULON CREAM、FLUSALIC OINT、GENESAFE TAB、LOXOL SR TAB、MEKIN TAB、MEPTIN TAB等8 項主成份藥品資料及BROWNMIXTURE部分成份未收載於Micromedex 等資料庫內,其仿單亦未針對是否會對實驗室檢驗造成影響加以說明;其餘主成份以Micromedex 2.0資料庫之交互作用檢核功能查核功能查詢,並無任何主成份顯示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檢查產生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院100 年8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3129號函附卷可參,而上開藥品中所含之「ACEO CAP RETARD」、「BECANTEX SC TAB」、「ENFULON CREAM」、「FLUSALIC OINT」、「GENESAFE TAB」、「LOXOL SR TAB」、「MEKIN TAB」、「MEPTIN TAB」、「BROWN MIXTURE」成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施用上述藥物,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6 日FDA 管字第1000027565號函存卷可憑。準此可知,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服用醫師處方藥物所致,被告辯稱係因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服藥而驗出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依憑此等情狀認其有何悔意,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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