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分別於87年8 月22日、8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第6 至12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補充為「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罪);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罪);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罪)上開甲、乙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丙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95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及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月11日,以87
年度偵字第7543號、88年度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9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5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崇治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1
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4巷38號住處
,因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人
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