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吉松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相同罪名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與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一年、嗣再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二○四之二號住處內,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與仁五路之路口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李吉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燈泡,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