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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吉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同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吉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後,李吉松於同月9日晚間8時32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李吉松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李吉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2 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3 月20日及88年7 月13日,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及88年度偵字第2690、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日期:104 年3 月4 日)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迭經上訴均遭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其另犯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係在員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後,始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始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5 頁員警詢問內容之順序),堪認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而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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