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前案紀錄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李吉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定刑(二案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 號裁定減刑,再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由檢察官指揮而於97年1月4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迨100年1 月28日始經假釋出監,100年3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2mg/L,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李吉松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吉松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7月、2年及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惕勵,於
102年6月22日夜間9 時1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住處飲用臺灣啤酒2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
0─028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前揭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住處
往萬里方向前去,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員
警發覺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吉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酌予加重,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