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⒈被告李吉松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 月20日、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及88年度偵字第2690、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嗣經本院以同前裁定減爲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後,於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100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 日,於103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8 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6 年3 月23日調查筆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李吉松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20日、88年7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及88年度偵字第2690、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期滿
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