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9月4日10時,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為警通知採尿,被告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03年9月4日11時44 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等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李吉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0日、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少連偵字
第32號、88年度偵字第2690號、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已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同法
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0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3年
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嗣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31號,及以97年度
訴字第 1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
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0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4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000號對面,為警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帶回
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吉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