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8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吉松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緝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而於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雖被告嗣於偵查中所自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其於警詢時所供述者略有出入,惟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4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自首之認定,而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李吉松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0
、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4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
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間
7 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1巷口為警逮捕,經
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吉松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被告於107 年3 月25日晚│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間6 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
│ │ 實驗室─台北於10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 │ 7 年4 月9 日出具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告1 份。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事實。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 A0000000號)、查 │ │
│ │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 │
│ │ 體監管紀錄表各1 │ │
│ │ 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 │
│ │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表1 份 │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紀錄表1 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