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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及理由應補充及更正:被告李吉松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甲、乙二案係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減刑,再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丙案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由檢察官指揮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戊案)。所犯丁、戊二案則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服刑,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經假釋出監,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係於一百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㈣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李吉松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0日、88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少連偵字
    第32號及88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件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88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2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
    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及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3月10日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204之2號,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
    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吉松於偵查中之│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自白。              │安非他命之犯嫌。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凌晨1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年10月5日尿液檢體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紙。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先後於88年3月20 │
│    │  1份。             │日、88年7月13日觀察勒戒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 │
│    │  錄表1份。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