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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貳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貳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3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共2紙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文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
    簡字第966號、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16日20時許、同
    年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2號5樓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同年月17日15時1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再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3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之3)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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