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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銘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銘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9年5 、6 月間侵占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1 張,及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100 年2 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其犯侵占遺失物,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05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100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分於100 年5 月30日、100 年7 月4 日確定,且自100 年1 月27日後皆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可知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按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確定判決後6 個月者,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銘銓曾於97年8 月14日、98年1 月18日、98年1 月19日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9年6 月23日起算,至101年6 月22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4日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0年2 月8 日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3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於100 年7 月4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節,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5 、6 月間,復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605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惟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說明受刑人有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上揭判決以外之其他證據佐參,另綜合審酌

甲、丙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後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即遽行推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於100 年2 月15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其後於同年4 月20日始釋放出所,復於同年10月4 日轉為受刑人執行所犯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無從遵期報到,聲請人以受刑人自100 年1 月27日後皆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遽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尚乏憑據。是聲請人此2 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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