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祖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祖田因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另分別於同年7 月9 日、7 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同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4 月,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現已提起公訴審理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受刑人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竟仍多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2年10月13日期滿;受刑人另於100 年7 月9 日、7 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於同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法院判決2 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除提出前揭二案判決正本外,僅載述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受刑人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竟仍多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無法改過自新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參。
㈢再者,受刑人前係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另於緩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客觀以言,本院無從徒憑受刑人另犯後案,而為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況受刑人所犯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為供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甚微,犯後皆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其中1 件更係自首接受裁判,2 件亦僅分別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另犯後案,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㈣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確有聲請人所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之情形,聲請人自得待該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行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