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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建文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蕭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其於民國96年4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件所應執行之刑,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許家榮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0年7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4月、7月,於94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蕭建文與彭添福係舊識,許家榮則係蕭建文之友人。彭添福於99年8 月間,因亟需現金週轉,乃欲出售持有之勞力士滿天星手錶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5 仟元,下稱系爭手錶)以為支應,因之委請蕭建文為其代尋買主,蕭建文則找許家榮幫忙。99年8 月12日,許家榮告訴蕭建文有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有意願購買,已約定於同日先看貨。蕭建文遂打電話向彭添福稱已覓得綽號「小周」之男子要購買系爭手錶,但要看貨,要彭添福攜帶系爭手錶,於同日晚間某時分,至基隆市七堵加油站,讓綽號「小周」之男子觀看。彭添福依約至基隆市七堵區加油站後,果見綽號「小周」之男子駕車前來,斯時蕭建文、許家榮亦在現場,共同觀看系爭手錶,綽號「小周」之男子觀看後並拍照存證,惟當場並未確定是否購買系爭手錶。詎蕭建文、許家榮見系爭手錶價值不菲,竟因缺錢花用,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彭添福佯稱綽號「小周」之男子確定要購買系爭手錶,要彭添福於99年8 月13日晚上11時許將系爭手錶攜至蕭建文位於基隆市○○區○○街134 巷20 號4樓之住處交易,彭添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期將系爭手錶攜帶至蕭建文上開住處,因未見綽號「小周」之男子到場,乃詢問許家榮綽號「小周」之男子何以尚未到場,許家榮乃佯稱綽號「小周」之男子尚在途中,要彭添福耐心等候,並利用彭添福等候期間,以觀看系爭手錶為由,使彭添福交付系爭手錶,蕭建文及許家榮即以此方式,向彭添福詐得系爭手錶。迨許家榮取得系爭手錶後,即向彭添福稱該名綽號「小周」之男子當日因價錢尚未談妥不克前來,並向彭添福佯稱蕭建文於多年前以1本1仟元價賣予彭添福之集郵冊2本原係其所有,且現在很貴,要彭添福將該2本集郵冊歸還,其才要將系爭手錶返還予彭添福,彭添福不得已只好向許家榮表示,其要將手錶交給蕭建文保管才放心,嗣許家榮將系爭手錶交給蕭建文保管,而彭添福則返家欲取集郵冊。蕭建文及許家榮見彭添福離去後,旋避不見面,並迅將系爭手錶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所得款項由蕭建文與許家榮2人平分花用。

三、案經彭添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建文、許家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添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買賣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於法尚有未合,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業將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敘入犯罪事實,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此一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100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乃於告知被告2 人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並此敘明。又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各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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