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正與謝建和(謝建和涉嫌傷害、恐嚇部分,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緣謝建和懷疑其妻謝賴秀琴與告訴人許修逸有染,被告聽聞謝建和之陳述,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謝建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建和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三八-UX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至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下社一七號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住處」),被告即持謝建和之鋁質球棒一支下車,責問告訴人:「你與我嫂子是何關係」等語,告訴人回稱:「是誤會」等語,詎被告不聽告訴人解釋,以上開鋁質球棒朝告訴人肩部揮擊,告訴人閃阻不及,其右側肘骨靠背部處遭被告之鋁質棒擊中一下,而受有右側肘骨靠背部擦挫傷一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及撤回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本文、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對被告及另案被告謝建和指訴內容略以: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許在伊住家內洗車時,遭謝建和駕駛自小客車三二三八-UX(警詢筆錄均誤載為三八三二-UX)夥同另一年輕人(即被告)衝撞伊意圖致伊於死地,致使伊夾在伊的自小客車及三二三八-UX之間而無法動彈,造成伊下肢多處嚴重擦傷及右小腿挫傷,坐在自小車客車三二三八-UX副駕駛座的年輕人見狀即手持棒球棒毆打伊頭部,伊用右手檔,結果打到伊的腰部,造成伊右腰部受傷,伊馬上掙脫逃走,謝建和與年輕人上車繼續開車追伊並想再撞伊,直到伊躲到附近民宅後,謝建和和手持棒球棒年輕人才離去,伊要對謝建和及其同夥提出殺人告訴等語(偵查卷第一一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大致為相同之指證,然就申告罪名變更為:伊告謝建和及王文正傷害罪等語(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可見告訴人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棒球棒毆打及另案被告謝建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而受傷一事,係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建和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之關係。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先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另案被告謝建和所有之鋁質球棒朝告訴人肩部揮擊,擊中右側肘骨靠背部處位置,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骨靠背部擦挫傷之行為,係與另案被告謝建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即認另案被告謝建和與被告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於另案被告謝建和經通緝到案而偵查後,認另案被告謝建和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肢擦傷,左足外側擦傷,左側第一、五腳趾擦傷,右小腿後側擦傷,右膝擦傷,右側第一腳趾擦傷,右足跟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亦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八號卷〈下稱本院基簡字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根據告訴人上揭對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建和之指訴暨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意旨與對另案被告謝建和傷害罪嫌所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係認另案被告謝建和在上開同一時地,針對單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自己駕車衝撞告訴人之傷害舉動及參與被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舉動,而接續侵害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則另案被告謝建和自己駕車衝撞告訴人之傷害舉動及參與被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舉動,應均屬單一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即構成實質上一罪。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另案被告謝建和業經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在案,告訴人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對另案被告謝建和之傷害告訴,有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一百年刑調字第二五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本院基簡字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可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百年度核字第二七八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同署檢察官嗣亦據以為對另案被告謝建和為不起訴處分(參前引之不起訴處分書)。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對另案被告謝建和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依前述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當及於本件被告被訴之傷害罪嫌。則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