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祖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剪刀壹支、十字起子貳支、鋸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鐵槌壹支、六角扳手拾組、黑色背包壹個,黑色尼龍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祖田與黃至德(綽號「阿幹」,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陳祖田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由於多次運送混凝土至基隆市○○區○○路367 號興建中之「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工地,因而熟悉上址「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附近地形,並知悉「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地下一樓配置有大型電纜線之設備。100年8 月7日前數日,黃至德在與陳祖田聊天中,知悉陳祖田現有載運混凝土至「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乃詢問陳祖田「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有無設置大型電纜線之設備,陳祖田告以在「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地下室曾見到設置有大型電纜線,並稱倘黃至德如欲竊取該電纜線,其可帶同前往,是陳祖田與黃至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7日凌晨2時許,由黃至德攜帶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黑色尼龍袋1個、塑膠盒1個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大剪刀1支、十字起子2支、鋸子2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鐵槌1 支、六角扳手10組,踰越「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因興建工程而設置之鐵片圍籬之安全設備,侵入「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並前往「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地下室,由黃至德持上開所有之大剪刀,剪下「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所有而設置在地下室之電纜線1 批(長約100 公尺、重約12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600元),陳祖田則在場負責調整監視器角度以避免被發現。嗣陳祖田、黃至德於同日上午5 時許,搬運上開電纜線,正欲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發現,電請「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工地主任游輝弘報警處理,陳祖田因而為警當場逮捕,黃至德則趁隙逃逸,到場員警並在現場扣得上開陳祖田及黃至德竊得之電纜線1批、黃至德所有供裝置下列扣案物之黑色背包1個、供裝置竊得電纜線所用之黑色長尼龍袋1 個、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大剪刀1支、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2支、鋸子2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 鐵槌1支、六角扳手10組及與竊盜無涉之塑膠盒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祖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工程機電工地主任游輝弘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游輝弘領回失竊財物之基隆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0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27-32 頁),復有黑色背包1 個、黑色長尼龍袋1 個、大剪刀1 支、十字起子2 支、鋸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鐵槌1 支及六角扳手10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大剪刀1 支、十字起子2 支、鋸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鐵槌1 支及六角扳手10組,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足以構成危險,依上開說明,顯為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因正在興建中,因而設置波浪型鐵板圍籬,用以區隔館區與非館區土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說明,該波浪型鐵板圍籬亦具有防閑工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甚明。是被告攜帶扣案足以為兇器之大剪刀1支、十字起子2支、鋸子2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1支、鐵槌1支及六角扳手10組至「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並踰越上開「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以波浪型鐵板設置而成之圍籬之安全設備,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黃至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黑色長尼龍袋1個及大剪刀1支,係共犯黃至德所有供被告與黃至德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十字起子2支、鋸子2支、活動扳手1 支、老虎鉗1支、鐵槌1支及六角扳手10組,則係共犯黃至德所有預備供被告及黃至德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盒1 個,被告雖供稱亦係共犯黃至德所有之物,然查與本案竊盜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