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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俊達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同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雖業經依法減刑,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迄無相關減刑紀錄。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曾經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此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規定之適用,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俾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業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既迄未執行,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當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前揭(一)之所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鄭俊達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竊盜            │偽造文書        │
│ 罪          名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保安處分/褫奪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
│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月27日     │93年12月14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 │桃園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193號   │字第15475號     │
│                │                │                │
├───┬────┼────────┼────────┤
│      │法    院│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163 │99年度桃簡字第  │
│      │        │號              │27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4年5月23日     │100年9月30日    │
├───┼────┼────────┼────────┤
│      │法    院│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63 │99年度桃簡字第  │
│      │        │號              │2763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94年6月20日     │100年1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              │合(本件已減)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 │
│                │字第1401號      │執字第1467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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