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俊達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同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雖業經依法減刑,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迄無相關減刑紀錄。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曾經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此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規定之適用,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俾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業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既迄未執行,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當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前揭(一)之所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鄭俊達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竊盜 │偽造文書 │ │ 罪 名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保安處分/褫奪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 │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月27日 │93年12月14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 │桃園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193號 │字第15475號 │ │ │ │ │ ├───┬────┼────────┼────────┤ │ │法 院│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163 │99年度桃簡字第 │ │ │ │號 │27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4年5月23日 │100年9月30日 │ ├───┼────┼────────┼────────┤ │ │法 院│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63 │99年度桃簡字第 │ │ │ │號 │2763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94年6月20日 │100年1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 │合(本件已減)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 │ │ │字第1401號 │執字第1467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