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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宜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宜秋(下稱受刑人)於前案假釋期間(民國99年3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99年9 月27日、10月30日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以100 年5 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169號函准予撤銷前案假釋,本應執行殘刑8 月19日;惟受刑人前案受假釋宣告案件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62 號(即同署93年執字第386 、2001號定刑之案件,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復經本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徒刑6 月,該裁定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前案經減刑後,原假釋期滿日提前至99年6 月15日,致受刑人上開於前案假釋期間之99年9 月27日、10月30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撤銷前案假釋之依據即失其依據,本署檢察官乃將前案本應執行之殘刑簽准免予執行。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期間既為99年6 月15日,則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3 日,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即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後案經本署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是後案判決確定時,上開同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減刑裁定尚未確定,後案判決顯未及判處受刑人累犯,故就後案判決而言,顯有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聲請更定受刑人後案判決所受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受刑人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4年1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因乙丙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因丁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甲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認丁案件合乎減刑之規定,乙丙案件則因不符合與甲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核發不同之執行指揮書,依各別計算執行完畢日期之結果,係於94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始施行,是依該條例第8 條之規定,乙丙案件即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乃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就丁案件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乙丙案件聲請減刑部分則予以駁回。被告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後,於99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99年12月15日。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9 月27日、99年10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戊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戊案為由,聲請法務部核准撤銷受刑人所受假釋之宣告,受刑人本應執行殘刑8 月19日,然因受刑人係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所應執行之刑,是其經報請核准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係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職此之故,受刑人因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刑,即因與甲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合併定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在其假釋期間內,亦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就被告所犯乙丙案件所處之刑,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本院乃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該裁定於100年9月5 日確定。受刑人乙丙案件經裁定減刑後,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計算受刑人因甲乙丙丁案件經宣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假釋期滿日為99年6 月15日,因認受刑人上開於假釋期間之99年9 月27日、10月30日因犯戊案件而撤銷前案假釋之依據即失其依據,該署檢察官乃簽請核准免予執行因撤銷上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8 月19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本院92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甲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甲字第14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護甲字第74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0年5月30日宜監教字第1001100495號函、法務部100年5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169號函、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執更護74 -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股)100年10月13日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於本院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第253 號及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受刑人為累犯之案件,查係受刑人於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3 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下稱己案),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惟如前認定,受刑人因甲乙丙丁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8 月19日,係因乙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徒刑6 月,該裁定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計算受刑人因甲乙丙丁案件經宣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假釋期滿日為99年6 月15日,認受刑人上開於假釋期間之99年9 月27日、10月30日因犯戊案件而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失其依據,同署檢察官乃簽請核准免予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甲乙丙丁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即應為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確定日之100 年9 月5 日,聲請意旨認係99年6 月15日,顯係誤認。從而,受刑人於甲乙丙丁案件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前之99年6 月30日、7 月3 日,再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為累犯之刑之己案,核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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