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裕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26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固已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應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陳裕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18日 │99年8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4055│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 ││ 年 度 案 號 │號 │字第3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 │100年9月26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 ││判 決├────┼────────────┼────────────┤│ │判 決│99年12月6日 │100年10月31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23│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7││ │號(已執畢) │9號 │└────────┴────────────┴────────────┘